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67號被告陳信彰男3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彰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8號之住處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下午5時40分許,仍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尋友,約於該日下午5時52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36巷巷口時,應注意行車當與他車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時由 許純珮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由陳信彰駕駛車輛之右方,行駛至前述路口時,因陳信彰駕駛之前開疏失,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許純珮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及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就其所受傷勢,不願對陳信彰提出告訴)。陳信彰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許純珮受傷,應留置現場配合檢警調查,並與許純珮本人或其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竟因擔慮自身酒醉駕車之犯行遭警查獲,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 柯勝鋐 駕車行經該路段目睹前情,駕車追逐由陳信彰駕駛之車輛,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益街口(里昂汽車旅館前)攔獲陳信彰。嗣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測試陳信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許純珮、證人柯勝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三)現場照片12張,(四)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五)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信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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