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射出成型課課長,為該課作業員即被害人李○○(女,年籍詳卷)之業務主管,被害人為服從其業務監督之人。因被害人之夫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前往中國大陸經商,並預計同年四月初返台,上訴人得知上情,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駕駛自小客車利用其課長之權勢強邀被害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夢香汽車旅館」內發生關係,被害人迫於其課長權勢,不得已隨其前往並任其姦淫,嗣後因被害人之夫即將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返台,被害人告知上訴人不要再糾纏她,詎上訴人心生不滿,認被害人有意疏遠,遂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連續於每日凌晨二、三點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巷口,大聲鳴放汽車喇叭及扭開汽車音響騷擾被害人,同時又以電話騷擾正在熟睡中之被害人及其家人,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晚間上訴人又重施故技,被害人感於其夫即將回台,遂以電話告知其好友宋○嬌上情,並留遺書予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徐○珠後,服食大量滅鼠藥自殺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因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姦淫被害人。乃於理由欄又引證人宋○嬌之供述說明:(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害人邊哭邊說她做錯一件事,她說她與上訴人的事,上訴人強姦她,且又再威脅她等語(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六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洽。⑵、原判決理由欄先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原判決理由欄三)。然繼又說明: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既係依修正前之該條處斷,自無庸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八行)。其理由欄前後說明不盡相符,有欠允當。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復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對於服從其監督之被害人實施姦淫,而被害人亦因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而與之姦淫,方足構成。如相姦者係出於甘願,絲毫與行為人之權勢無關,即屬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縱然彼此間有上開監督與服從之關係,仍無適用該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被害人留給上訴人之遺書(原判決理由欄
二、㈣),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害人於留給上訴人之遺書中內載:「你我都已結婚,不要再繼續這不正常的感情,為了兩個家庭著想,死了這條心,……好好珍惜你們這一、二十年的感情,不要再執迷不悟,把心放開,往遠處去想,老婆終究只有一個,不可能有腳溜(踏)兩條船,早晚紙是包不住火,再說你我都結婚了,一個有巢,一個有窩,不可能結合,想(相)信你是個重感情的人,你和 阿珠 的感情,相信不會輸過李OO(即被害人),如果離開你老婆,你會後悔一輩子」等情(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00號卷第十頁)。被害人留與上訴人遺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苟被害人留與上訴人遺書所載之內容屬實,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課長權勢強邀被害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夢香汽車旅館」發生關係等情,係依憑該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九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前開汽車旅館住宿紀錄之具體內容如何?如何得依該汽車旅館住宿紀錄所載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確係強邀被害人至前開汽車旅館?而僅泛謂上情有該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可稽云云,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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