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曾威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炫龍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住所
係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在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顯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真正處所,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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