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曾威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炫龍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住所
係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在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顯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真正處所,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