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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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學豐
林佑儒
被 告 郭清琳
郭惠美
郭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1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文祥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
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
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清琳
給付新臺幣(下同)131,477元,及其中112,939元自民國
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郭惠美、郭卉蓁,並減縮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1,47
7元,及其中112,939元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文祥於85年2月12日向
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
er信用卡,依約郭文祥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給
付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利息。詎郭文祥未依約繳款,嗣郭文祥於91年12月2日
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負限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經本
院核對無訛,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
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
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手續費5,400元部分。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