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徐美琪
被 告 謝oo
法定代理人 謝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5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883元,
及其中79,804元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883元,及其中79,804元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1年8月9日尚積欠消費本
金79,904元、利息199,419元、違約金48,756元及手續費2,
80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
及金額不爭執,是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中含違約金48,756元部分
,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
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四、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
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中手續費2,804元部分。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