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3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8日下午3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1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177元,及其中60,658元自民
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又原告於審理
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11月1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59,848元、利息5,87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
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