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陳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家平已在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0年8月5日死
亡,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