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張簡旭文
被   告  蔡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3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肆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
拾貳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
14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064
元,按週年利率16.74%計算之利息、其中7,600元,按週年
利率18.72%計算之利息、其中16,212元,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6.74%、18.72%、19
.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
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47,876元、利息11,808元未償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
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公告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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