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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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王進忠
被 告 李柏興 即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 陳孟杏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孟杏即被告配偶於民國99年10月8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陳孟杏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
9月10日,每月租金43,500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陳孟杏於租賃期間積欠伊租金88,500元,並經伊取得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民事確定裁定,嗣經執行無效果,
換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93號債權憑證。為此,爰依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73
9條、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書及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093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第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
102年11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孟杏連帶給付租金88,500元,及
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