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8年4月8日10時20分許,在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因對乙○○實施辱罵及恐嚇之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即於同年5月2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知上情,仍於98年7月26日0時許,酒後返回乙○○上開住處,並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摔砸碗盤及口出「幹你娘雞歪」等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二者並非同一。查本案被告摔砸碗盤並口出「幹你娘雞歪」等語,無非係在打擾、警告、或製造使乙○○心生畏怖之情境,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應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與乙○○為母子關係,竟未能體認家庭成員間相互尊重之精神,更不知感念乙○○教養之辛勞,卻於酒後以非理性方法恣意妄為,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兼衡其犯罪方法、動機、被害人受害之程度,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願予原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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