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車道155.7公里處時,因突有員警攔停,伊隨依指示停靠路邊,不料員警竟舉發伊超速;惟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上並無顯示超速汽車之車號,亦無照片佐證,況當時臨近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不能因為只有伊停車,就舉發伊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員警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準用之,即應由國家負擔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之舉證責任,始符立法本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9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車道155.7公里處時,遭員警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儀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並無照片及其他為佐證),準確性應無疑慮,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4月22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609號函示在案;惟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既欠缺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則該測速儀所測得超速之「目標車輛」是否即為員警所攔停之車輛,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尤其在同時有數輛汽車經過時,更不能排除員警誤攔非「目標車輛」之可能性。查本件僅以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速之結果作為舉發之依據,既有上開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院即無從確信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為測速儀所測得超速行駛之「目標車輛」。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超速違規行為,本院既有合理之懷疑,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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