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09號、第15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5」之估價單壹紙、潤滑油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編號5」之估價單壹紙、潤滑油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102年7月16日」,應更正為「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三)應補充員警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查獲時,扣得按摩精油
1瓶、褲子1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於102年7月16日查獲時尚扣得 陳芳草 為手淫服務時塗抹男客生殖器之潤滑油1瓶及「編號5」之估價單1紙,有上開物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存卷為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2份、宋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漏未以高度之「容留」行為論斷,應予補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一經營應召謀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惟嗣準備程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見本院103年
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醒,知錯認過而坦白犯行,可見秉性尚可,非屬頑劣至極,點悟不化之徒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雖為「金愛越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經營規模不大,難認獲利豐厚而富資財,要未能與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之人相提併論,等同視之,自不脫一般社會階層之財力,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顯非秉性頑劣之輩,再其違犯本案時係甫滿20未幾,年歲甚輕,思慮當仍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其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刑罰實非徒騖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既被告業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若略此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的當,思之再三,無如畀予展迎新生之機會為愈,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102年7月16日扣案「編號5」之估價單1紙,係記載「5號小姐」即陳芳草之接客紀錄俾便拆帳之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係為男客手淫時塗抹之用,此有證人 陳世興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亦為供犯罪所用,被告於警詢時並承明該瓶潤滑油「是我所有的」等語(見偵字第15909號卷第8頁),上開各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第二次圖利容留猥褻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同年月10日扣案之按摩精油
1瓶、褲子1條,雖堪認屬被告所有,惟該精油亦得供為客人油壓按摩時之用,非專充「打手槍」一途而已,況猶無實據可憑認該瓶精油係供或備供為客人提供猥褻性服務犯罪所用之物,另就褲子部分亦復如是,再上開扣案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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