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1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明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本院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中午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員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