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代表人 鍾進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
楊惠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賢、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起訴書所載事實外,另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7日、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補充)略以:被告陳宗賢係被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苗公司)總經理,並由其負責執行該公司在位於新竹縣○○鎮○○段81之3、93之1、99之1、168之1、169之1、171之1、171之2、172之4、173之11、173之12、173之13、173之14、173之15、173之16、176之1、187之1、187之2、18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從事土地開發、建築房屋之業務,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且在山坡地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且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後,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於96年12月間起,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即在系爭土地假借代鎮公所建設○○○鎮○鄉里○○段○○道路新闢工程」,惟開挖、整地面積遠超過該計劃道路工程所須部分,嗣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發覺後,為保持系爭土地水土平衡予以處分,並通知補送水土保持計畫,而於97年5月經核可後,竟於核可後至97年9月23日前某日,仍不依主管機關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處理與維護系爭土地,在核准範圍外擴大開發,興建計畫所無之施工便道,亦未完成計畫內所載之沉沙池設置,致生水土流失及土方崩災。
嗣於99年1月28日,經新竹縣政府現場會勘時查獲。因認被告陳宗賢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罪嫌,被告桃苗公司則涉犯同條例第3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吳聲亮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21日府農保字第0960182489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6年12月24日竹鎮農字第0960019092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1月15日府農保字第0960185062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70010851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1月22日會勘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97年1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70014686號函、桃苗公司97年1月23日竹字第000000-SC001a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70072541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7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70092058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7月22日府農保字第0970099125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7月17日山坡地開發檢查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70125977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8月19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97年9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70143217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9月23日會勘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70125980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9月23日會勘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6日府農保字第0970148657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9月24○○○鎮○鄉里○○段計畫道路新闢工程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審查紀錄、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70155110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府農保字第0970170024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12月8日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24府農保字第0970190436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12月15日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98年1月7日府農保字第0980004135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12月31日研商會議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3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東地所測禎字第0990001805號函暨其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60幀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宗賢固不否認其於96、97年間係桃苗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系爭土地之開發、建築房屋業務,然與桃苗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本件工程是幫政府在代墊施工,在政府核准下來之前可以先為一些必要的行為,因為山坡地的開發在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當中就必須要去做開工前的準備,並沒有造成水土流失,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准後,有依計畫書施工及作山坡地的維護,水土流失並不是我們施工造成,而是97年的颱風造成的,純屬天災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中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業因土地重劃改為大林段106、104地號,且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0日東地所資字第109000335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9年7月23日水保監字第109183424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訴緝卷第196、228-230、262-263頁),先予說明。
(二)○○○鎮○○○鄉里○○段○○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桃苗公司負責施作,而桃苗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於97年5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定,核定土地計畫範圍則為系爭土地中之81之3、93之1、99之1、168之1、171之1、173之11、173之14、173之15、173之16、176之1等10筆土地,尚包括172之2、99之5、
169、171、172、173之1、173之5、174、175、176、181、99之4等共22筆土地(下稱核定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工程97年5月27日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全影本外放)。而被告桃苗公司於97年5月27日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前,即已在系爭土地施作工程之事實,為被告陳宗賢、桃苗公司(下簡稱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檢察官上開所提之新竹縣政府農業局96年12月21日府農保字第0960182489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6年12月24日竹鎮農字第0960019092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70010851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1月22日會勘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97年1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70014686號函、桃苗公司97年1月23日竹字第000000-SC001a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新竹縣政府97年2月5日府農保字第0970021212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1月30日、97年2月1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5日會勘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他字第
362號卷第11-18、20-24頁),故被告等確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系爭土地施作工程之事實,應可以認定。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在山坡地修建道路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修建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四)被告等固有上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然尚須因此行為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發生,始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惟觀之上開97年1月22日、1月30日、2月1日、2月4日、2月5日之會勘紀錄(他字第362號卷第16、21-24頁)內容,均未提及現場已發生上揭說明之水資源、土資源流失之「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檢察官雖另以上開新竹縣政府97年1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70014686號函文為論據,然該函說明二、中所記載:因開挖所造成之裸露面及鬆動土方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全,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及說明三、中記載:不得有核准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或造成水土流失情形等情(他字第362號卷第17頁),是否即為「致生水土流失」?證人即至現場會勘之技士吳聲亮於偵查中僅證稱:因為要下大雨才會造成水土流失,但是我們不可能讓他們這樣作,所以我們要求提出緊急防災計畫等語(他字第362號卷第202頁),並未就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乙情為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水土流失要有很多因素造成,比較難判斷,97年1月前往現場並無水保技師一同前往,所以無法判斷有無水土流失,(提示99年度他字第362號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97年1月25日函,並告以要旨)說明第三點提及請桃苗公司提送緊急防災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核准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或造成水土流失情形,請問你會這樣寫是當時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了嗎?還是還沒造成水土流失?)還沒造成水土流失等語在卷(本院訴緝卷第326、357頁),可見被告等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施作系爭工程,然並未造成「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五)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97年5月水土保持計畫核可後至97年9月23日前某日,未依主管機關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處理與維護系爭土地,在核准範圍外擴大開發,興建計畫所無之施工便道,亦未完成計畫內所載之沉沙池設置,致生水土流失及土方崩災部分,雖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新竹縣政府97年7月22日府農保字第0970099125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7月17日山坡地開發檢查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70125977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8月19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97年9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70143217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9月23日會勘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70125980號函暨其附件之97年9月23日會勘紀錄1份等證據(他字第362號卷第39-44、48-52頁)。其中97年9月23日該函文明載被告等違法事實為:擅自於原核定計畫範圍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整地、興闢施工便道等情(他字第362號卷第41頁);97年9月30日該函文亦明載被告等違法事實為:未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施作造成土方崩塌災害等情(他字第362號卷第48頁)。而證人吳聲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確有開挖部分已經超越核定範圍、未依核定計畫內容施作之情形(他字第362號卷第203頁、本院訴緝卷第329、338-339、342、344-345、348、351、353-354頁),足認被告等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核准範圍外擴大開發、興建之行為,應可以認定。
(六)然被告等上述在核准範圍外擴大開發、興建之行為,究竟有無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證人吳聲亮於偵查中僅證稱97年9月23日因為颱風造成土石崩塌,土地已經有裂痕等語(他字第362號卷第202頁),然所謂土石崩塌情形,是否即等同水土流失?證人並未證述清楚。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吳聲亮則就各次即97年7月17日、8月19日、9月23日之檢查紀錄表內容記載證稱略以:97年7月17日檢查紀錄表會記載:「施工期間不得有核定以外之開挖行為,否則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裁罰」,是告知他們不要再做一些違規的事情,因為之前太多了,主要是告知防汛期到了,97年8月19日檢查紀錄雖記載:「邊坡穩定及滑動請儘速進行監測工作」,「本計畫道路施工橫斷面之現況剖面與核定計畫剖面有些許落差」、「現場部份裸露坡面請加強覆蓋」,但8月19日當天或當天以前並沒有發生過邊坡滑動不穩的現象,只是提醒桃苗公司要做監測,只要有開挖到、裸露的地方我們都會要求覆蓋,97年9月23日會勘紀錄所記載之「邊坡土石崩塌」,是指龜裂的情形,一般我們講崩塌的話,還沒有到逕流水流失或土壤流失那麼嚴重,「涉及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應重新檢討」,是因為每個地方的地質不一樣,是否是當初設計時沒有評估到水位的問題或會造成崩塌的問題,就必須要做檢討,「與週邊民房之糾紛」,是因為前面有很多住戶,他們也擔心下來之後會造成一些影響,因為居民住在開挖處的下方,居民總是會擔心,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我們承辦人員要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並不是那麼容易判斷,屢勸不聽裁罰後還沒有辦法做改善的話,檢調單位可能主動找我們,所以我們必須要主動出擊送地檢署檢察官處理,97年9月23日函文雖記載「擅自開挖整地、興闢施工便道」之違規情形,但現場沒有水土流失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42-359頁)。另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 柯葉宜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略以:97年9月23日我有到現場會勘,印象中是颱風過後,該工地有一些邊坡崩塌,必須要緊急處理,縣政府找了兩位技師,我跟 陳豐山 技師去現場看,提供該崩塌後續應該如何處理的專業意見,我沒有發現有水土流失的現象,崩塌是工程執行過程中的災害現象,比較不認定是所謂的水土流失,我到現場沒有發現有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的情況,一個合法工地施工過程中挖了一個裸露坡,我們不會認定是水土流失,因為一定會有裸露的這個過程,在過程中很難避免風災或其他天然災害的影響,這樣的影響如果發生了,我們當然要很快的作業,用技術趕快把災害降到最低,現場有土石崩塌,水土流失一般會依照我們眼睛看到有雨水流失的狀況,但本件是一個施工過程造成的崩塌狀況,一般我們不會認定是水土流失,要認定有水土流失,公會一直提醒我們要有看到土、水這樣流,甚至有一些計算,因為水土保持有土壤流失的計算,要經過很長、比較嚴謹的量的計算,由公會請幾個技師一起來做鑑定,才比較可以確定的做認定,因為當天去看就是一個崩塌的坡面,現場不是整個土在流失的動態狀況,而是一個有災害停在那裡的狀況,基本上我們就不會認定是水土流失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61-372頁)。依據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等雖有上述在核准範圍外擴大開發、興建之行為,但是該行為經歷次現場會勘,並沒有發現有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因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期間無關,又檢察官之99年3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雖記載土石鬆動、地層滑動、土石滑動等情,然該次會勘並無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做專業鑑定,無法憑以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故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之積極證據,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黃慧倫、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