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2日以86年度易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於87年4月15日以87年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貪污(行賄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嗣前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11日以88年度聲字第6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87年6月2日入監,於8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間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仍不之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9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某「麥當勞」商店門口,向綽號「 黃哥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得仿德國FN廠1910型8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一個),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藏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嗣經警於94年4月7日13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居住之處所、身體、1669-KC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1669-KC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仿德國FN廠1910型8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一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法院審理時拘提傳喚無著,經原法院於94年8月12日發布通緝,而於94年12月27日經緝獲歸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然關於法律上之適用另辯稱:伊自動舉報這個槍枝的來源,伊是直接向信義分局舉報,是 楊志龍 賣這槍枝給伊的,信義分局有借提伊去製作筆錄,此部分應可減刑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槍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為:送鑑德製8MM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54998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再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扣案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7.42MM、重量3.40G)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速度每秒91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4.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2.56焦耳,經以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尺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5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50033454號號函附院卷足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9頁);則扣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應可認定。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查,關於被告所辯:曾供出本案槍支來源為 楊智龍 乙節,
經本院函查結果,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答覆略以:經本分局檢具相關資料備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95年登搜字第1294號搜索票,經飭屬依址執行搜索,所舉發之楊志龍(男,身分證號:Z000000000)雖仍設籍本分局所轄虎林街212巷19號3樓,惟業已搬遷他址,目前行蹤不明,現場未發現相關涉案贓證物等語,有該分局95年9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在本院卷可憑。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係被動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求雖供出所謂槍枝之來源,然並未因而破獲來源供應者,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有關持有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含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次查,本件被告甲○○已供陳:於93年5月間某日買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而持有等語;又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狀態持續至94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又如前述;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狀態既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論處。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仍記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舊法規定,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月22
日以86年度易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於87年4月15日以87年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貪污(行賄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嗣前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11日以88年度聲字第6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87年6月2日入監,於8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間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槍枝之來源,請求減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時間長達將近一年,雖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惟對社會治安仍有不良之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仿德國FN廠1910型8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一個),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克拉克廠牌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經鑑定並無殺傷力,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所得之物,故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