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謝宛珍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謝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縣道○○○○○○號燈桿旁,因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致撞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蔡晊圻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5,43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81,699元、零件246,731元),又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經追索不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附修理車照片、廠牌、車型、牌號都不同。車子只有刮痕,而且車輪、車身、車燈都好好的,還要請求32萬元,是對造的車開太快,估價單都亂寫,且系爭事故肇因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晊圻強行通過所致,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晊圻間未存在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賠付,依法無從代位請求本件之修復費用。
(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充其量僅右側擦損,不及其他,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如維修項目第1、2項、第5至8項、第11項、第13至19項,均非系爭車禍所肇之必要修復費用,顯有不當虛列之情。又零件中之項目3「右大燈」、項目7「右前門總成」、項目11「右前門玻璃」等亦有虛列之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908元及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保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1份、小張車損照片影本25張、大張車損照片影本17張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且經本院核閱屬實,另有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現場照片影本18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知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我騎車沿大平里北79縣道往八里方向車道行駛,當我機車經過一個轉彎處時就被一部車輛撞上來…」;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晊圻於警詢時陳稱:「(問: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北79縣道往太平里方向的車道直行,我自小客車經過景觀橋後沿途靠右行駛,當我經過一個上坡時,發現到對方機車出現在我的車道上,而且車速很快,見到後我就往左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對方機車自我右側車身擦過去,擦撞後對方機車就跌倒在地上…」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可按,足見上訴人駕駛車輛在上開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與對向車輛會車即在系爭肇事地點會車時,本應依上開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以便能及時發現對向會車車輛,並於臨時會車時有緊急應變之空間、時間,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騎乘機車確有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至明,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肇因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晊圻開太快並強行通過所致云云,惟依卷附之資料,尚無法據以證明,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本件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謝宛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未劃有分向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蔡晊圻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105年
4月19日新北裁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益證上訴人確有疏失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晊圻間未存在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賠付,依法無從代位請求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自103年04月25日起至104年04月25日止與訴外人蔡晊圻間就系爭車輛所訂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單(見院卷第34頁),足證係爭車禍發生時,確有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賠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明細表(見院卷第3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依保險契約之內容於104年1月20日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5,43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晊圻)所指定之對象(即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車桃園服務廠)。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晊圻確有合法存在之保險契約,且已依約賠付,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賠付,依法無從代位云云,尚不足憑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查,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理照片17張(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警方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6至69頁),無論車牌號碼、車型均相符合,是上訴人辯稱:修理之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云云,殊不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太多,有些項目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且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經證人即桃園服務廠元隆汽車參與修復系爭車輛之人員 曾瑞霖 於105年7月6日到庭結證稱上述估價單修復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修復之必要性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本件經上訴人聲請送鑑定,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請鑑定單位依事故兩造當事人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比對車禍當時受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判斷卷附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哪部分修繕項目與本件事禍事故有關?又合理之修理費用為何(請將工資與零件分別認列)?經該公會函覆稱:「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241,340元。2.鈑金工資:23,000元。3.烤漆工資:36,350元。4.合計費用:共計300,69
0元。」等語,有該公會105年9月9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36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另觀之鑑定單位所列計之估價單影本3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項目並無不符之處,僅鑑定單位就修繕金額較為高估之處予以重新列計合理之金額。此外依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經本院一一比對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符,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材料,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應堪認定,而本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可資佐證上開修復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辯,實不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
3年10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6月。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25,43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78,699元、零件246,731元),固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經一一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修復費用,業經鑑定單位提出合理之修理費用應為:「1.零件費用:241,340元。2.鈑金工資:
23,000元。3.烤漆工資:36,350元。4.合計費用:共計300,690元。」等語,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應以鑑定單位所列各項費用明細,較為合理可信,應堪憑採。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4,527元(計算式:第一年:241,340元×0.369×6/12=4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6,813元(計算式:241,340元-44,527元=196,813元)。至於工資、烤漆,無折舊問題。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56,16
3元(計算式:196,813元+59,350元=256,1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0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163元及應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6,163元及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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