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4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100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因追查竊盜案件時發現被告涉嫌重大,在宜蘭縣○○市○○路○○號後方巷內查獲被告,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軟管1條後,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軟管1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油漆工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軟管1條,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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