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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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 陳國清 (原名 陳建曄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保證人 陳永欽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國清(原名陳建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651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10,872元,清償成數約為17.0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由保證人(即債務人之弟弟)支助20,000元及車牌0000-00號汽車(出廠年月為民國88年5月)、車牌0000-00號汽車(出廠年月為88年1月)及車牌000-000號機車(出廠年月為86年8月)等三輛均逾18年之汽機車,幾無殘值,估計殘值約為4萬元(見卷第9-1
1、44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910,87
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目前正在準備國家考試,故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惟有保證人每月支助20,000元,核與保證人陳報本院之保證書內容相符(見卷第127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固定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0,00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800元、健保費749元、電信費300元、加油費1,000元及預備金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7,349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每月生活費用遠低於內政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另債務人目前正在準備國家考試,如將來順利考取且每月另有其他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10,87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本件尚有保證人保證更生方案之履行,本院認為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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