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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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 胡晉陶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陳麗燕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 羅廣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胡崇羽 、胡崇
胤,均已成年,共同居住於原告繼承自父母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婚後原告均按時將收入交付被告,盡心盡力照顧妻小,然被告不思已足,仍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甚至動手毆打原告,當時原告均顧及兩造子女年紀尚幼,不忍家庭破碎,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而百般忍讓,詎被告不思反省,反變本加厲,稍不順其意,即言語怒罵並時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勝其擾,早於10年前起即與被告分房睡,而已無夫妻之實。旋被告又復以原告外面有女人之莫名無端指摘,而要求原告承認,否則即不時言語怒罵冷諷熱嘲,甚至出手毆擊原告,而因此長年來之身心壓迫,致使原告因此而罹患「泛焦慮症、功能性胃腸障礙」等精神疾病,甚至嚴重「失眠」,是所受身心煎熬痛苦,誠不言可喻,茲查頃於104年11月16日被告又莫名指摘原告一定外面有女人,並怒罵原告「賤人」、「白癡」等侮辱言語,原告誠不勝其擾,更遑論與其共處,且旋於104年12月上旬被告又以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忍不住回嘴二人發生口角時,被告突動手欲毆打原告,原告見狀抓住其手阻擋其攻擊時,被告竟欲以嘴咬原告之手未果。另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晚上又再次莫名指摘原告外面有女人,並恫嚇稱「大家走著瞧」、「我從來沒有看過有這種人」等辱罵言語。凡此種種,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不斷重複上演,被告從無悔改之意,僅見一再變本加厲,可知原告身心所受創傷及痛苦,何其鉅大,誠不亞於施以嚴重暴力行為之情狀,現甚已達一想到回家時間到即感到嚴重莫名之焦慮恐懼。
㈡本件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二狀中已自承曾於歷次調解時均多次
要求原告給付300萬元即願離婚【此參兩造之子即證人 胡崇胤 於鈞院 105年7月15日庭訊時亦證稱:「(母親是否曾經跟你表示過要父親給她三百萬才願意離婚?)調解的時候母親有說過。」】,已足見其根本未見誠摯相愛基礎而欲維持本件婚姻,而純係為冀藉婚姻之束縛,使原告身心遭受莫大折磨痛苦以遂其上開所願,此已大違婚姻乃為夫妻永久共同圓滿幸福生活之目的。至於其雖臨訟又推稱乃一時「氣話」云云,誠非實情;蓋於調解當時,其於提出上開請求時,為遂其所願,並多次建議原告若無現金可將所有房子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以支付予伊。故顯有意為之,豈是一時「氣話」可比。
㈢再查兩造之子即證人胡崇胤,雖主觀上不願父母離異,然於
105年7月15日庭訊時,經 鈞長 當庭探詢下亦不得不證稱:「(父母親相處的過程,依你看來是否很辛苦?)如果按目前這種狀況應該是很辛苦。」等語。甚就兩造相處情狀證述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父親與母親是否分房睡?證人:他們有一段時間分房睡,現在是分房睡,這種情形已經好幾年了,時間我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記憶中是否有看過父母親吵架?證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們吵架一個禮拜大概有幾次?證人:他們會吵架但是次數我不太清楚,那是很久的事情,因為這一段時間他們沒有什麼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父母親為何沒有常往來?證人:他們彼此都不常講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那次他們吵架的內容?證人:是為了離婚的事情等語。綜上所言,在在足見兩造根本已無法溝通,亦無意願為維持關係作調整,雖因經濟環境關係同住一屋簷下,然早已毫無溝通形同陌路,甚至亦已分床達10年之久,即可見一斑。自應可認有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屬可得聲請離婚之重大事由。
㈣兩造自婚後被告即經常言語怒罵並時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
不勝其擾,早於10年前起即與被告分睡,而已無夫妻之實,而其間被告不僅不思為維持婚姻圓滿幸福作調整,反而莫名無端指摘原告外面有女人,而要求原告承認,否則即不時言語怒罵冷諷熱嘲,甚至出手毆擊原告,而因此長年來之身心壓迫,致使原告因此而罹患「泛焦慮症、功能性胃腸障礙」等精神疾病,甚至嚴重「失眠」,茲再從提出最近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據,要非被告所稱僅為「偶對家裡之瑣事產生口角」而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㈠緣被告於69年間與原告結婚,隔年70年和原告前往南投水里工作至73年,76年迄今皆於板橋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僱工。
原告於55歲時因病申請提早退休在家休養,於102年公公逝世、103年婆婆也跟著走了,此段時間內被告對於整個家庭皆盡心盡力之照護,於婚姻期間內對於公婆、子女、原告皆係奉獻自身於家庭及婚姻,雖不敢說對家庭照護已達無微不至之狀況,但絕對是盡心盡力無悔付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況,並援
引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第27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惟本案之情況與前開兩則判決之狀況並不相符。本案中兩造並無獨立分居,亦未一再興訟互相攻訐,兩造亦未有無法溝通之情形,顯與前開判決之狀況不同。事實上,兩造目前之生活狀況與一般婚姻之狀況相同,雙方仍會互相溝通、互相扶持,被告仍持續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原告亦會騎摩托車載被告處理家庭事務,兩造間相處之情況實未達前開兩則判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況。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毆打、辱罵等事,惟此與事實不符,被
告未曾毆打或故意辱罵原告,且證人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沒有看過母親毆打過父親」、「最近一次吵架之內容是為了離婚的事情」等語,可證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且雙方爭執亦係因原告提起離婚所致,絕非無故爭吵,上述皆可證原告之主張顯與雙方之生活狀況不同。㈣原告屢次主張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罹患精神疾病,惟泛焦
慮症疾病之產生有諸多原因,目前醫學上對於前開疾病之病因都僅係推論,不可單憑原告概括之描述即認為係被告行為所致,且在原告生病這段期間,被告亦細心呵護,並多次陪伴原告就醫,無棄之不理之行為。另原告目前仍擔任私人診所之X光儀器操作師,若如同原告主張其患有嚴重之焦慮症,則原告如何操作精密儀器並替病人拍攝X光照?由此可證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復佐以原告於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庭稱:「十幾年前我發現我身體不對」等語,足資證明原告於十幾年前即發現其患有前開之疾病,並非如同原告所主張係因近年兩造間婚姻關係不佳所導致,上述皆可證原告之疾病並非被告所導致。
㈤兩造分房睡之原因絕非雙方關係不佳,而係因家中是屬於長
型之結構,原告因兩造之寢室空氣流通不佳且無空調,而影響睡眠品質故自行至客廳睡覺,被告亦體諒原告之身體狀況不佳且為避免雙方睡眠習慣互相打擾而勉予同意,此實為被告體諒、呵護原告之展現,原告急欲離婚竟以此攻訐被告,被告實感無奈。
㈥基上所述,兩造間之關係實非如原告之所述,並未達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情況,原告主張之情事並非兩造婚姻生活之現況,雖因離婚訴訟之提起使雙方稍有尷尬,惟兩造仍會相互關心、互相幫忙,此與一般夫妻生活並無不同。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之口角存屬正常狀況,生活中本會有些許小摩擦,亦可透過溝通更加了解自己之伴侶,原告卻誇大雙方間微不足道之摩擦並以此攄為離婚之事由實屬不當。更者,兩造生活之狀況實未達無法修復之關係,更無構成離婚事由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育有二子胡崇羽、胡崇胤,均已成年,共同居住於原告繼承自父母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經常言語怒罵並時而動手毆打原告,原
告不勝其擾,早於10年前起即與被告分睡,而已無夫妻之實,而其間被告不僅不思為維持婚姻圓滿幸福作調整,反而莫名無端指摘原告外面有女人,而要求原告承認,否則即不時言語怒罵冷諷熱嘲,甚至出手毆擊原告,而因此長年來之身心壓迫,致使原告因此而罹患「泛焦慮症、功能性胃腸障礙」等精神疾病,甚至嚴重「失眠」,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然被告否認原告所為指陳,並以前詞為辯,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胡崇羽到庭具結後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父親與母親是否分房睡?)他們有一段時間分房睡,現在是分房睡,這種情形已經好幾年了,時間我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分房睡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母親是否曾經懷疑父親外面有女人且有質問過父親?)我有聽過母親跟我說過他懷疑父親外面有女人,但是我沒有看過父親外面有女人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母親既然懷疑父親外面有女人,那母親有什麼反應?)沒有什麼反應只是母親有跟我說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母親何時跟你說的?)是要上調解庭的時候母親跟我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記憶中母親有沒有毆打過父親?)我沒有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聽過父親說過他被母親打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有罹患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我知道,幾年前還蠻嚴重的,父親罹患這種疾病已經有四年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這種病症父親有失眠的情形?)這陣子父親都不好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記憶中是否有看過父母親吵架?)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父母親為何吵架?)通常都是為了家裡的瑣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吵架一個禮拜大概有幾次?)他們會吵架但是次數我不太清楚,那是很久的事情,因為這段時間他們沒有什麼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母親為何沒有常往來?)他們彼此都不常講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問過母親為何與父親不常講話?)我沒有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母親是否曾經跟你表示過要父親給她三百萬才願意離婚?)調解的時候母親有說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印象中父母親最近一次吵架是在什麼時候?)幾乎沒有印象,最近一次是今年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那次他們吵架的內容?)是為了離婚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具你所知父親有沒有給家用?)之前都有,但最近有沒有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如何給付生活費?)之前都是拿現金給母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父親何時退休?)大概四年前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退休原因?)生病不舒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有沒有跟你說退休的原因?)類似心理上不知道是否因為憂鬱沒有辦法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退休之後家庭支出何人支付?)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退休在家生活情形如何?)那時候我印象父親退休之後通常都在家,但最近不常在家,他最近沒有跟說都在做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有沒有跟你說在家裡都做什麼?)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因病退休之後有無就醫治療?)我知道父親有在吃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今年初父親提出離婚之後,父母親有爭吵,是否到動手的情形?)那種情形我沒有看到。」、「(法官問:針對父母親的婚姻,有無意見表示?)我希望這個家不要散掉,雖然我知道他們自己心理都有各自的想法。」、「(法官問:父母親相處的過程,依你看來是否很辛苦?)如果按目前這種狀況應該是很辛苦。」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兩造婚後為生活諸事屢起勃谿感情不睦,而針對以上矛盾卻始終不見兩造有任何解決誠意,反任由事態延續,甚而有長時間兩造未交談往來之情形發生,是兩造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無法理性溝通,以謀解決,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又被告僅就兩造分房之原因為置辯,惟不否認兩造分房之事實,兩造業已分房十多年,彼此關係日漸惡化,且在此期間兩造皆無善意往來互動,再被告甚於本院調解時,要求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條件,始同意離婚,雖被告辯稱係屬氣話,惟被告此一行為對於兩造日後婚姻關係正常維繫及彼此溝通之進行,甚有妨礙,令彼此產生對方無解決雙方爭議誠意之誤解,對於兩造婚姻之互諒關係,破壞甚鉅,是於本件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業見前述,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為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就這樣與原告結束此段婚姻,然原告訴請本院判准離婚之意則甚堅定,再就婚姻衝突及歸責而言,本件兩造婚姻衝突係因兩造無法再行凝聚家庭共識,兩造外在客觀之衝突行為已屬劇烈,且關於生活理念之鴻溝已深,復從未發現兩人當中存在良好溝通途徑,並在兩造分房睡迄今之後不見有人願先釋放完整誠意,直至兩人情誼無法回復,在毫無互動進展間雙方婚姻終生嚴重破綻,若強令其維繫,勢必使彼等更陷循環衝突。
㈣綜上所述,基於當事人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兩造婚姻現既
存有嚴重破綻,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雙方共營生活之合致意思顯存殘缺,而無繼續維護彼等配偶關係之制度上利益存在,且就此一情事之發生兩造可責程度應屬相當,則於本件兩造婚姻既已無和諧之望,如仍強求維持,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雙方之未來矛盾,甚至造成虛度歲月年華之結果,兩造於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可責程度難認更較被告為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原告雖另有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訴請離婚之部分,本院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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