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第25至26字「某時」應補充為:「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陳明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6分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
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6分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份量、次數、紀錄等各面向縱合以觀,立法者就處此種犯罪,在有期徒刑部分採相對刑設計,提供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亮刑區間,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按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及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之部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認是一種病而無法斷絕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乙只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陳明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前因(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二)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明鴻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附近之某大樓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煙霧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鴻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送驗後│││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6│及可待因類別陽性之事實│││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雅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