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
89、2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光與 黃基梧 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足之舞養生會館同事,黃世光因認黃基梧與其前女友 蘇文辛 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世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及19日中午12時32分許,接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煩請轉告55(指黃基梧),凡事不要輕舉妄動,兄弟徵信社有的是,要讓他的手以後不能按摩,代價是150萬元」、「本就準備打斷他的手,讓他永遠離開按摩界,請兄弟出手」等訊息予蘇文辛,以此方式恫嚇黃基梧,致黃基梧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寄送「66(指蘇文辛)賴裏有我跟徵信社談妥,請殺手打手打斷,坐牢的代價是150萬的內容」等內容之信件予黃基梧,以此方式恫嚇黃基梧,致其心生畏懼。又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已託人買槍,再發現她們在一起,我可能無法自控的製造悲劇」之訊息予足之舞養生會館店長 徐冠謦 ,以此方式恫嚇黃基梧,致黃基梧心生畏懼。
(二)黃世光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4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9日,接續製作標題為「足之舞養身館55男師是畜牲」,內容為「此人老二特大,時常發養(應為「癢」),好色成性,不顧他老婆的痛苦,專搞外遇,騙一些無知的女人上床」等語之傳單,張貼於臺北市○○區○○街○○巷附近建築之牆上,而辱罵黃基梧並指摘足以毀損黃基梧名譽之事,足以貶損黃基梧之人格及名譽。
(三)黃世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79之33號前,以手揮拳及腳踢方式毆打黃基梧,致黃基梧受有右肩、左前臂、右前臂瘀傷、左側胸腹處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世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卷第42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基梧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徐冠謦於警詢及證人蘇文辛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3837號卷第4頁、第6頁、第41頁、第55頁),且有LINE訊息影本3紙及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43至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坦認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卷第42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基梧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吳淑芬 於警詢及證人蘇文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3837號卷第5頁、第8至9頁、第41頁、第55頁反面),且有傳單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5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基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5262號卷第7至1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傳單上記載「足之舞養身館55男師是畜牲」等文字,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黃基梧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而構成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先後於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19日中午12時32分許、24日及27日凌晨2時39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寄發信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於104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9日,張貼散布其製作侮辱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傳單犯行,分別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分別係出於同一恐嚇、侮辱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