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告 許美瑤 被告 蔡秋鸞 被告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符禹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許美瑤(原名 許美菁 )起訴主張其自被告蔡秋鸞處得知美商BlueRidgeGroup公司因轉投資PointeHarbor公司位於北卡羅萊納州房地產投資案正進行海外私募資金,且以l00萬元美金為最低投資門檻,如投資100萬元美金,美商BlueRidgeGroup公司將先給予百分之六之佣金,另每年固定再給予報百分之十二,投資期限為3年。而被告符禹忠則為被告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符禹忠、蔡秋鸞為募得資金以賺取佣金,乃由被告符禹忠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siaFireCO.LTD(下稱As
iaFire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與被告蔡秋鸞於國內共同推出「Asia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內容為3萬美元為一單位,投資期限3年,每年領得報酬百分之十,3年後領回本金。被告符禹忠與蔡秋鸞以此方法除獲取美商BlueRidgeGroup公司所給予之百分之六佣金外,另於每年該公司給予之百分之十二固定報酬中扣除百分之二由渠二人朋分,剩餘之百分之十始發放給國內之投資人。為募集達到上開門檻之資金,被告符禹忠負責接洽華瀚公司之業務員,並提供AsiaFire公司於香港Mega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之用;被告蔡秋鸞則負責提供上開吸金方案之合約書範本及相關文件、招攬投資人所用之簡報資料。嗣於民國96年5月間,被告蔡秋鸞、符禹忠二人利用被告華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辦公室,向被告華瀚公司之業務員宣稱「Asia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係美商BlueRidge公司轉投資PointeHarbor公司位於北卡羅萊納州房地產投資案,該專案之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投資後每年可領取百分之十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且如招攬他人投資又可領取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三點五佣金。藉此保證獲利與高額佣金之誘因,促使被告華瀚公司之業務員自行投資或積極對外招攬。原告於96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華瀚公司業務員 黃麗金 獲悉上開投資案而於96年5月10日先匯款美金3萬元至AsiaFire公司系爭帳戶,同年月11日簽訂「投資委託書」、「投資人聲明書-投資委託書附件」,同年月31日收受AsiaFire公司簽署之「確認受款書」。嗣97年7月18日原告收到第一筆配息美金2,97
8.39元後未久,被告符禹忠、蔡秋鸞即宣稱,因逢金融海嘯,美商BlueRidgeGroup公司以油田事業取代投資PointeHarbor公司房地產事業,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轉換投資標的而繼續投資,並將配息方式變更為每6個月給付百分之五。原告乃於97年8月1日簽署「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其後於98年6月26日原告收到第二筆配息美金1,485元,98年11月20日收到第三筆配息美金1,650元,99年5月31日收到第四筆配息美金1,650元,然99年底起應得之配息卻再也未收到,原告為此曾多次電詢被告蔡秋鸞,但均遭其推託搪塞,嗣其建議原告轉賣贖回,原告幾經考慮同意接受。由於轉賣贖回亦非一時可得完成之事,原告遂未急於催促,然等候多時卻未獲其回覆,待原告再度致電詢問時,竟皆由其助理 劉錦華 接聽,終亦未能獲知贖回情形。迄至103年5月間,被告華瀚公司業務員黃麗金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85號案件之證人傳票,黃麗金於103年5月23日庭訊後將上開投資案乃被告符禹忠、蔡秋鸞共同主導之違法吸金,且原告之投資疑已為被告蔡秋鸞代為轉賣贖回等情告知原告,原告始知自身權利受到被告符禹忠、蔡秋鸞不法侵害,日前被告符禹忠、蔡秋鸞已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渠二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起訴。原告當初投資款總計為美金3萬元,扣除第一筆配息美金2,978.39元、第二筆配息美金1,485元、第三筆配息美金1,650元、第四筆配息美金1,650元後,原告仍受有美金22,236.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符禹忠與蔡秋鸞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華瀚公司與被告符禹忠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查,被告符禹忠、蔡秋鸞住所地各在高雄市仁武區及臺北市內湖區,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華瀚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亦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均非本院管轄,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華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因誤信被告等人之招攬簽訂投資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而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起訴狀已載明「被告蔡秋鸞、符禹忠二人利用被告華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辦公室,向被告華瀚公司之業務員宣稱As
ia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係美商BlueRidge公司轉投資PointeHarbor公司位於北卡羅萊納州房地產投資案,該專案之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投資後每年可領取百分之十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且如招攬他人投資又可領取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三點五佣金,藉此保證獲利與高額佣金之誘因,促使被告華瀚公司之業務員自行投資或積極對外招攬」,足見本件被告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發生於被告華瀚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辦公室,是依原告所述事實,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在高雄市,故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復佐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係應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多數被告住居所亦係位於高雄,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事件,亦利於證據之調查,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就兩造而言似無程序上不利益,應屬妥適。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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