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耀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中午,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住宅前,見與該住宅相通之車庫鐵捲門未關,即進入該車庫而自車庫侵入住宅內,並徒手竊取 張哲銘 所有置於住宅房內電腦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張哲銘之身分證、悠遊卡、健保卡、 諾貝爾 書店會員卡各1張、照片3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年5月23日下午1至2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
3時,應予更正),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即自大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 張淯琇 所有置於住宅房內之紅色側背包1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及存摺1本、U-TA牌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離去。
㈢於104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即自大門侵入住宅內,竊取 王俊驊 所有置於住宅房內之華碩白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104年7月3日凌晨5至6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
8時許,應予更正),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即自大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 林柏年 所有置於住宅202號房內之現金3,000餘元、鑰匙
2支、皮夾1只(內有林柏年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㈤於104年7月6日晚間6至7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沈 張珈任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置物箱內有 沈張珈任 之行照、駕照各1張、TOYOTA車鑰匙、摩托車鑰匙各1支、房地產資料一疊),得手後離去。
㈥於104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即自大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 洪于庭 所有置於住宅202號房內之黑色塑膠套1個、印章2枚、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存摺1本、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源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㈦於104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1樓卸貨區,見 張憶銘 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張憶銘所有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張憶銘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30
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淯琇、林柏年、洪于庭、沈張珈任、張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樟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6頁反面),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68至70頁、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銘、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年、洪于庭、沈張珈任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驊、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琇、張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25至26、29至3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79至80頁、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證物代保管單、證人張淯琇之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6張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8、24、27、28、31、34、37、38、41、42、44、47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含現金2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這次得手的皮夾內並無現金2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且證人張哲銘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失竊的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其內並無任何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易字卷第77頁),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㈠所竊財物另有現金
200元一情,並無依據,難認屬實,應認被告此次所竊財物無現金200元。
㈢關於事實欄㈡、㈥部分:證人張淯琇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物品除如事實欄㈡所載之物外,尚含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證人洪于庭亦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遭竊物品除如事實欄㈥所載之物外,尚含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易字卷第79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事實欄㈡我偷到包包內並無黑色智慧型手機,而事實欄㈥我所竊物品中亦無三星牌智慧型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17、18頁、第10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亦無起獲黑色智慧型手機、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則此二部分,各僅有證人張淯琇、洪于庭之指述為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則證人張淯琇、洪于庭之指述是否確實,非無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是認被告事實欄㈡、㈥所竊物品,各不含黑色智慧型手機、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㈣關於事實欄㈣部分:起訴書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700元云云,而證人林柏年對於遭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一節,於警詢時證稱:約現金7,0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惟查卷內並無證人林柏年遭竊現金為700元之相關資料,則起訴書載「700元」部分顯係誤載,其意應為「7,000元」,而關於此節,證人林柏年於審理時改稱:我所失竊的現金約6,400元或6,500元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正、反面),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現金約7,000元等情齟齬,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竊取之現金部分僅3,000餘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亦無起獲任何贓款,則超過3,000元部分,僅有證人林柏年之指述為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證述尚有現金4,000元,或3,400、3,500元之部分是否確為真實,尚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是認被告㈣竊取之現金為3,000餘元。
㈤關於事實欄㈦部分證人張憶銘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皮包內之現金數額為3,00
0元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辯稱:我所竊現金數額僅有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
7頁反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則超過300元部分僅有證人張憶銘之指述為據,無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其指證另有現金2,700元之部分屬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事實欄㈦竊取之現金為300元。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㈠至㈣、㈥既均係趁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而未毀壞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自無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情形,併此指明。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均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竊事實欄㈠之現金200元、事實欄㈡之黑色智慧型手機、事實欄㈣之現金4,000元(或3,400、3,500元)、事實欄㈥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事實欄㈦之2,700元等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等部分各別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與前揭事實欄㈠、㈡、㈣、㈥、㈦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事實欄㈠所竊張哲銘之皮夾中,尚含諾貝爾書店會員卡1張、照片3張等物;事實欄㈤所竊告訴人沈張珈任之機車內,尚有告訴人沈張珈任之行照、駕照、TOYOTA車鑰匙、摩托車鑰匙各1支、房地產資料一疊等物之事實,分別經告訴人張哲銘、沈張珈任於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易字卷第77、85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易字卷第85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此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㈠、㈤中載明,然此等部分分別與原起訴被告之事實欄㈠之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㈤之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上揭各罪是否構成自首部分,證人即查獲警員曾英綾於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涉嫌在轄區內某超商之另案竊盜,我們到場後查詢被告所騎機車,發現是失竊車輛(即事實欄㈤部分),被告說是借來的,但又說不出是向何人所借,我們就懷疑該車是被告所竊,後來被告才承認竊取該車;而另在被告隨身包內扣得張哲銘之身分證、健保卡(事實欄㈠部分)、林柏年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事實欄㈣部分)、張憶銘之身分證、健保卡(事實欄㈦)各1張,在辦案經驗中,一人身上同時有多人之各種證件為較異常之狀況,故我們懷疑被告涉嫌竊取這些證件;另在被告所竊機車之坐墊下發現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事實欄㈥),而經詢問被告,其無法回答該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所有,我們因此懷疑該筆記型電腦也是贓物,就把電腦先帶回去,想依序號查詢被害人,此時被告才坦承該筆記型電腦是他所竊取的,嗣聯繫上被害人洪于庭到場,洪于庭才指認出在被告隨身包內起獲之ASUS行動電源(事實欄㈥)也是他失竊之物,而此部分被告並未主動承認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國華 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隨身包內查到U-TA牌智慧型手機(事實欄㈡)、華碩智慧型手機(事實欄㈢)各1支後,根據手機序號查詢,都是有被害人去申報為遺失或失竊的,查到序號後被告才承認該二支手機是他竊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1頁正、反面),是本件查獲警員扣得被告所持有事實欄㈠告訴人張哲銘之身分證、事實欄㈡U-TA牌手機、事實欄㈢華碩牌智慧型手機、事實欄㈣告訴人林柏年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事實欄㈤重型機車、事實欄㈥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及事實欄㈦告訴人張憶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各該竊案,是被告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均於其坦承犯行前,其犯行已為警員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至11頁),詎不知悔改,仍為圖不勞而獲,短時間內為上開5次侵入住宅竊盜及2次普通竊盜犯行,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其竊取財物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張淯琇、林柏年、沈張珈任、洪于庭、張憶銘、被害人張哲銘、王俊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現金數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承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害人張哲銘、告訴人張淯琇、林柏年、洪于庭、沈張珈任、張憶銘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㈤、㈦所示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㈥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㈤、㈦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部分│曾耀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部分│曾耀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㈢部分│曾耀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㈣部分│曾耀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事實欄㈤部分│曾耀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㈥部分│曾耀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事實欄㈦部分│曾耀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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