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鄭光佑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被告 汪家畇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所載「中壢區」文字更正為「平鎮區」(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係更正系爭不動產坐落之位置,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與被告共有之,嗣兩造離婚後,本有約定出賣系爭不動產分配財產以清償原告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然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空令原告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所催討。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變賣,仍未獲置理,兩造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為一般住宅使用,僅一單獨出入口,屋內結構尚無法區隔其中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兩造目前已無共同居住,若採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於其中一方,因系爭不動產上設有鉅額抵押權,兩造經濟能力均屬不佳,無法為金錢補償。是本件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賣後就賣得價金先清償抵押貸款後,再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依兩造於103年7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
約定:雙方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歸雙方各半,若銷售時其中一方不賣,應支付另一方按房屋時價半數金額,房子賣了清償後,先償還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第三人 黃秀珠 即被告母親,剩餘金額雙方各半等語,可見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已有特約,不為分割,亦即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述約定內容履行之。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與雙方約定內容不合,自不應准許。
㈡又系爭不動產原先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該貸款之借款人及
債務人為原告,故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詎原告不履行清償而請求將之變價分割並分配價金,但土地銀行基於抵押權優先受償,其結果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將歸由雙方平均負擔,對被告顯有不公,且與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尤以離婚協議書約定須先償還25萬元於黃秀珠亦失所保障,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購置時,兩造共同向第三人 汪信志 即被告
胞兄借款百萬元,以利完成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故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亦應優先清償汪信志之借款債權,以維誠信公平。是以,本件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實無剩餘金額可分配,且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尚積欠被告
444萬元之扶養費,更可見本件已無剩餘金額可分配,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殊無實益可言,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兩造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21頁),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離婚協議書、附件1之系爭不動產平面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且依不動產現狀,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茲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故而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兩造103年7月
9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已有不分割之協議云云。經查:
(1)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是原告既為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觀諸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記載:「財產之
歸屬:雙方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號8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歸雙方各半,若銷售時其中一方不賣,應支付另一方按房屋時價半數金額,房子賣了清償後,先還25萬元整給黃秀珠(即被告母親),剩餘金額雙方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其內容未約定兩造不得分割系爭不動產,或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是被告以此抗辯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顯難採信。
(3)系爭不動產係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經本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乃8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建物部分為15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大廈中之第8層,總面積為97.15平方公尺,並非寬闊,且僅有一獨立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土地部分,則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基地。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取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不啻面積狹小,且共有人須利用同一出入口,未獲得分配出入口之共有人,勢必須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而不適合住居,存有使用上之困難,不僅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不動產增進經濟價值,有礙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價值復難同一,況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不動產,因面積狹小且僅有一獨立出入口,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顯有困難。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應為可採。至於被告另辯以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將由兩造平均分擔,顯不合理,且與離婚協議不合,況分割後已無餘額可分配,而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實益云云,惟變價分割後抵押借款是否由兩造分擔、是否合於兩造之離婚協議,以及究否有餘額可供分配一事,核非訴請裁判分割所應審酌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同無足採。是以,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而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育玄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鄭光佑│桃園市○鎮區○○段四五六地││4280.76│100000分之│││││││180│├──┼────┤號土地││├─────┤│2│汪家畇││││100000分之│││││││180│└──┴────┴─────────────┴──┴───────┴─────┘┌────────────────────────────────────────────────┐│建物標示│├──┬───┬──┬─────┬───────┬───┬─────────┬──┬───────┤│編號│共有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樣及房│)│範圍││││││││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鄭光佑│3633│桃園市平鎮│桃園市平鎮區新│鋼筋混│第8樓層│陽台│2分│共有部分新富段││○○○區○○段四│富五街148號8│凝土造│:97.15│15.18│之1│3669建號、│├──┼───┤│五六地號土│樓│15層樓││├──┤1755.86平方公││2│汪家畇││地││房│合計:│雨遮│2分│尺、權利範圍││││││││97.15│3.32│之1│100000分之36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4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鄭光佑│2分之1│├──┼───┼───────┤│2│汪家畇│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