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聲請人 周佳青 相對人 鄭弘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