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請人 林羅月秋 上列聲請人林羅月秋與相對人 林憲榕 、 林佳伶 、 林佳欣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羅月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林羅月秋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林憲榕、林佳伶、林佳欣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 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審理程序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林憲榕等3人應各別自104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00元。次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6歲,而66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20.48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980,000元【計算式:5,500×10×12×3=1,980,00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林羅月秋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