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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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單刃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經由 蔡月桂 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居住,惟甲○○因認為乙○○唆使前揭房屋房東要求蔡月桂不再繼續出租上述房屋,復又認為乙○○有阻擾其於福和橋下擺攤營生之情事,原已心有不滿,嗣於96年3月10月21時許,甲○○見到乙○○騎車行經其租屋所在,認為乙○○又將對其不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持其所有之單刃刀1支,自其前揭租賃房屋所在追砍乙○○,乙○○見狀雖以徒手阻擋,然仍因此受有右手掌切割傷合併(右手第
4指)屈指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因為看到乙○○的車子停放於我家門口,害怕之餘衝動的拿起刀子追出去砍他」等語(偵查卷第
8頁)以及於偵訊時自白「我在這邊租房子,約一個多月‧‧‧鄭(按即告訴人)打電話給蔡的房東說要蔡把我趕出去,因為這房子是房東委託蔡處理,蔡跟我講才知道。鄭後來又打電話給蔡說要叫人找我麻煩‧‧‧當天他騎車經過,我一時激動才拿刀子追出去」、「(問:你揮刀要砍乙○○,乙○○用右手抵擋,你們2人搶刀?)對」、「‧‧‧我一時衝動,我拿刀砍他」、「是我先拿刀砍他‧‧‧」各情,與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乙○○‧‧‧叫人趕我租屋處,因為我在租處才租一個月又十幾天,乙○○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叫屋主叫我搬走,且我在福和橋下擺攤,他也叫我不要擺,又說叫我不要在中永和立足‧‧‧這個刀子是我買來放在家裡看‧‧‧我是因為他一直欺侮我,後來乙○○騎機車到我租處,且一直罵我,我才拿刀子出去,我一時忍不住,我追他,他後來跌倒,我們兩個人就一直搶刀‧‧‧是他欺侮我太過份,我也不知道他會找多少人來‧‧‧」、「我們兩個人是在相互搶刀子,他手才會受傷」、「我拿刀子是我不對,但是我是因為乙○○一直欺侮我‧‧‧」諸語(偵查卷第54至55頁、第62頁,本院9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蔡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扣案之單刃刀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足資佐證。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查卷第29頁反面、64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0月18日校附密字第0960002090號函覆之鑑定書及病歷影本各1件。與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偵查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僅因細故遽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持械傷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9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單刃刀乙支(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所管制之刀械),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未及適用減刑條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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