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七0四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仁愛街口(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許正宏 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九六00三五六八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欲自蘆洲市○○路○○○巷口右轉至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因該巷口並無設置紅綠燈,故伊看見對面路口仁愛街的號誌為綠燈時,即右轉至民族路直行,且民族路上的號誌為紅燈時便快速通行,因為民族路及仁愛街交叉路口均劃上網狀線,表示不可以臨時停車,若伊於仁愛街號誌為綠燈時右轉至民族路,僅因民族路上的號誌為紅燈即停止通行的話,便會讓車停在斑馬線上或網狀線上,豈不更容易造成路口交通阻塞,是其取締依據有誤云云。
四、經查: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路段駕車行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只能看仁愛街的綠燈行駛,如果要伊停在民族路上斑馬線及網狀線處等待紅燈轉綠燈,但該路口係不得臨時停車,故該路口設計有問題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正宏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民族路與仁愛街是一個不對等路口,那時民族路雙方都是紅燈,仁愛街是綠燈,異議人是從民族路三四五巷右轉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異議人要右轉時,前方有斑馬線,異議人右轉後繼續行駛到伊攔檢位置,伊當場攔檢異議人,異議人表示右轉之後繼續行駛沒有停頓跡象。如果異議人這樣右轉民族路往復興路行駛,如何確保仁愛街往民族路方向的斑馬線上行人的安全,民族路三四五巷到仁愛街口約有二十三公尺,有足夠空間,讓仁愛街綠燈的車輛可以往民族路行駛。民族路三四五巷的車輛路權應該要以民族路的車況許可時,不是如異議人所述以不對等仁愛街之號誌為準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舉發員警許正宏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可知,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確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誌,且緊臨前揭巷口處即劃設有斑馬線及網狀線,若異議人於民族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即仁愛街之號誌為紅燈)後需視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的車況允許下,始得駛出前揭巷口,則在距停止線極短距離內發現民族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瞬間轉變為紅燈後,強令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須停等在斑馬線或網狀線上,反可能致異議人車輛於緊急煞停後靜止於路口,恐對欲通行該路口之其他用路人造成不便並有危及安全之虞,無助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路段設置標誌,則應以明確、清晰之方式標示,以使人民知悉,而能期待人民遵守該等相關規定,若無確切之標誌,致人民無所適從,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是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異議人在民族路轉紅燈時通過舉發路口之行為,因無法期待異議人能合法地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之前,而不得逕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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