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先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其係曾與甲○○進行網路交易之賣家,因甲○○匯款時操作不慎,遂每月均會匯款至其帳戶,故要甲○○至自動櫃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並留下乙○○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甲○○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郵局轉帳新臺幣3988元至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甲○○撥打上開門號均轉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經過、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請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在偵查中是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伊朋友林先生轉讓給伊,並不是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內容,被告供稱:「(你有沒有申請1支電話0000000000號?)沒有啊。(看一下,申請書上面的身分證、健保卡是不是你的?)這是台灣大哥大?報告檢察官,不是這電話號碼,這支電話是不對的。」又稱:「我的朋友跟他在做臨時的那個,他過給我,後來我被人家打了這麼多,是台灣大哥大沒錯,但這電話號碼是不對吧。(是不是這支手機0935?)我要回去問我那個朋友」、「他轉給我這個0什麼5,我只有那1支,沒有其他」等語。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所供稱由朋友(按經查即 林春福 )轉給伊使用的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應係指0000000000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有所誤。
(二)又本院調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裝人資料,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由原承租人林春福轉給乙○○無訛,有台灣大哥大函覆之過戶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子虛。且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函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雖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惟其上乙○○之簽名經被告檢視後否認為其所親簽,而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字跡端正工整,筆劃清晰可見,與乙○○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略呈45度角之傾斜,字跡亦較潦草等情,顯有差異,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無訛。則被告辯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簽名並非伊所為,應可採信。從而,自不能遽以該行動電話申裝名義人為被告,即認該電話號碼係被告所使用。
(三)至被害人甲○○之指述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只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仍無從佐證詐騙集團用以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申設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四、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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