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計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車經舉發違規地點臺北縣○○鎮○○街與中正路1段路口時,因前方號誌標示不清,讓人混淆,無所適從,縱認有駛越紅燈,依現場路況亦應屬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之違規,此外異議人收到本件舉發單時已逾應到案日期1日,非故意未按期到案,然原處分仍裁罰逾期到案較高罰款,異議人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日晚上10時45分許,沿臺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與中正路1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直行闖越駛入中正路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11月5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60032405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當時伊與所長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鎮○○路○段福華電子公司的門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從正義街往中正路一段方向行駛過來,所長攔下異議人,伊就依法告發異議人闖紅燈,該交岔路口的路況,應該算是闖紅燈,不是紅燈右轉,伊向異議人要證件告發,異議人有質問伊,這樣怎麼算是闖紅燈?伊有告訴他,該路口有兩個號誌,一個是正義街行車方向的號誌,一個是中正路行車方向的號誌,當時正義街出來的號誌是紅燈,所以他從正義街駛出來就算是闖紅燈,伊等當時執勤的位置距離路口約50公尺,看不到正義街的號誌,但可以看到中正路的號誌,當時中正路的車輛有在行駛,所以正義街的號誌應該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地點簡圖及現場照片為據。再依上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正義街行車方向之道路,在交岔路口即設置有燈光號誌,並無標示不清混淆之情,且本件違規現場之交岔路口路況,係呈倒Y字型,正義街駛越交岔路口即直行銜接中正路1段,因此異議人駕車沿正義街行駛闖越交岔路口紅燈後,係直行至中正路
1段,故本件異議人駕車違規行為,係直行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亦屬無誤。核諸舉發警員上述舉發情節,應無誤判可能之情,況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尚堪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片面所辯因號誌標示不情而誤闖紅燈及其縱有違規亦屬紅燈右轉等情,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原處分機關據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本非無見,惟按違規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於舉發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其簽名或蓋章收受時,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異議人拒簽拒收舉發單之情,有卷附舉發單可按,復查無證據可證舉發警員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單後,已有確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自難遽認本件已生依法異議人視為已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復查本件舉發單位寄發送達舉發單予異議人係於96年10月17日,已係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0月16日之後,此亦有本件舉發單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其收到本件舉發單時已逾應到案日期1日,非故意未按期到案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送達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即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上述之異議意旨雖不盡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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