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6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六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九七一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領殘廢給付
一、○○○日計新台幣(下同)六一○、○○○元;被告並以原告所送現金給付收據請領人地址與殘廢診斷書所載地址不符,另原告殘廢情形已達無法繼續工作程度,遂檢還原送現金給付收據,並請原告填具實際可收領匯票之現住地址及退保申請表辦理退保,憑以核發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核定並無異議,惟主張被告未於申請後十天內核發殘廢給付,卻要求原告填具實際可收領匯票之現住地址及退保申請表辦理退保憑以核發給付,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計六、三五四元等情,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保監審字第四八六八號審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另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亦註明:「請詳填實際可收到匯票或給付通知之現住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經由投保單位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九七一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一、○○○日計六一○、○○○元。此時,被告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蓋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已逾十日應核發之期限,被告又以殘廢診斷書與現金給付收據住址不符為由,要求補正後再行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接獲投保單位便函說明領款住址,被告仍未於十日內(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給付,俟投保單位辦妥退保手續及經被告所屬承保處輸入退保紀錄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定,同年月二十七日核付,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至第七十九條均未見須俟退保後始核發給付之規定,被告顯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次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內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繳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年息高達百分之七點三)。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未按時繳保費之投保單位,即加徵滯納金且依法追訴,惟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核發之給付,卻以各種理由拖延。目前社會普遍現象,戶籍與現住址不同者大有人在,原告於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時已一再表明,惟被告自始推定現金給付收據地址係勞工保險代理人之地址,主張為確保勞工權益,須俟退保後始給付云云,惟此舉何能保障勞工權益?
三、再按「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計
六、三五四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因缺氧性腦病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給一、○○○日計六一○、○○○元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對上開核定並無異議,惟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案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二、原告稱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於原告提出申請之十日內核發殘廢給付,應另行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核付殘廢給付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六、三五四元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係指所送申請書件完備無須補件或無須查證者。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受理後,即將原件送請被告之特約醫師審查,經簽示其殘廢程度符合第六項第二等級,惟因其現金給付收據所記載之住址與殘廢診斷書住址不同,為確保其權益,被告乃函請原告填具實際可收領匯票之現在住址送被告憑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被告接獲原告補正之住址收據,並於原告之投保單位(即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為其辦妥退保手續後,被告即迅速核給其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一切均按正常程序作業,並無任何延誤情事。況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固課被告應給付現金之期限,惟仍應視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並經被告審查應予發給後,始受其規範,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同。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係由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九七一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領殘廢給付一、○○○日計六一○、○○○元;被告並以原告所送現金給付收據請領人地址與殘廢診斷書所載地址不符,另原告殘廢情形已達無法繼續工作程度,遂檢還原送現金給付收據,並請原告填具實際可收領匯票之現住地址及退保申請表辦理退保,憑以核發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核定並無異議,惟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未於申請後十天內核發殘廢給付,卻要求原告填具實際可收領匯票之現住地址及退保申請表辦理退保憑以核發給付,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計六、三五四元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因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乃保險費逾期繳納之效果規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所訴核無足取。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係指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課予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義務,從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送申請書件尚有待補正或待查證之情形時,此部分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自應予以扣除【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之規定,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殘廢情形已達無法繼續工作程度,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於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毋待被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始行發生終止保險之效力,被告要求原告填具退保申請表辦理退保,固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為,惟此非謂原告須辦理退保手續後始得領取殘廢給付,否則,即失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由設之意義,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填具退保申請表辦理退保以憑核發殘廢給付乙節,尚待商榷,然因本件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後,被告認有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之必要而送請審查外,且原告所送現金給付收據請領人地址與殘廢診斷書所載地址不符,被告為確保原告實際領訖殘廢給付,乃要求投保單位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轉請原告填具實際可收領匯票之現住地址,之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兩造不爭之日期)補正實際可收領匯票之住址,以上均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受理編號:殘字三二四七三號)、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自原告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有被告蓋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日期章戳可按)至原告補正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期間,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自應予以扣除。而被告在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補正地址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核付殘廢給付(有被告所屬給付處蓋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之支付章戳可按),其雖逾十日發給之期間,然保險人逾十日之處理期間發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亦僅因此取得逕提行政救濟之權利【參照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現行訴願法第二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等規定】,非謂保險人即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況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並無關於保險人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逾十日發給現金給付時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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