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張蕙玲

相對人 戴曼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尾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970元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費( 俞明鈞 )530元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費( 戴凌蒂 )  530元相對人應付已繳

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相對人應付已繳

相對人應負擔4,500元(3,970+53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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