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
原告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被告 林心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二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109年9月止共積欠9萬元租金,已由本院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嗣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4個月期間,亦未如期給付租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4萬元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月繳付租金,原告前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止,被告遲付租金總額確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稽諸上開規定,雙方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其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4條亦約明:「租金每個月1萬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基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1萬元,然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10年1月為止,尚欠租金共計4萬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4日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10年3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