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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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人 黃柏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市○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共計53件裁決)之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而就本案訴訟(即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業經裁定移轉管轄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見本院107年交字第286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自應併同裁定移轉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本案訴訟之裁決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則應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聲請人即原告誤列「嘉義市監理站」為被告,容有違誤。聲請人應另具狀更正本件相對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設嘉義縣○○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為李輝宏(所長);至於其他程序事項,是否尚有應補正部分,則由管轄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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