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瑞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涂瑞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本案僅為他人催討債務,不思以法律途徑合法討債,竟前往告訴人 許聖芬 家中,在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亦在場之情形下,率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工作,離婚需扶養3名子女,子女年紀分別為2歲、3歲及11歲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6、8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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