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非調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5號聲請人 葉瀞文
葉佳慧 兼上二人代理人 葉文傑 相對人 葉正林 特別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宛華律師於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葉正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請求,然相對人現居於護理之家,領有殘障證明,半邊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認得家人,無法應訴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瑪琍亞護理之家住民繳款紀錄在卷可憑。為保障相對人權益,避免案件久延,應准聲請人所請,為相對人選任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熱心公益之律師張宛華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預繳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15,000元,俾利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