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4號聲請人 柯專寶 相對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即永豐餘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久堂廠之承擔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0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2年9月17日雄院高102司聲司三字第944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遵期提出計算書、收據等影本到院,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已將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賠償完畢,是本院就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部分不再於本裁定列計,並此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除第一、二審裁判費外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有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鑑定費240,000元,均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為125,000元【計算式:250,000×1/2=125,000】,另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40,000×1/2=120,000】,再依首揭規定予以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計算式:125,000-120,000=5,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