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資圖中心圖書館(下稱資圖中心圖書館)館員,平日負責圖書資料自動化管理系統資料建檔等、借還書、參考諮詢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自己並未報名、參加於民國93年1月12、13日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已改名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與資訊中心」,下稱國研院資訊中心)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科技大樓14樓所主辦為期2天之「新版全國期刊聯合目錄資料庫教育訓練」(該次教育訓練於92年12月31日以e-mail通知報名者及各會員圖書館,因故改期於93年2月16、17日舉辦),竟先於93年1月15日利用其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報結差旅費之簽呈,登載「謝員已依表定時間(93年1月12、13日兩天)赴國科會科資中心參加『新版全國期刊聯合目錄資料庫』線上更新功能教育訓練,支用差旅費計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等語,持此內容虛偽之簽呈連同不實之資圖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資料,呈請資圖中心圖書館館長 李錦雄 等人核可而行使之,使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不知情之主計、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係在國內出差,准許其據以憑辦核發差旅費,甲○○並因此於93年3月8日詐得差旅費新台幣(下同)2,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對人員出差管理及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嗣因甲○○遭檢舉詐領出差旅費,經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李錦雄供證,卷附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資圖中心被告個人休假紀錄卡、國研院資訊中心94年6月21日國研政服字第0940001160號函、「新版全國期刊聯合目錄資料庫教育訓練」報名單、預算支用憑單、簽呈、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966號函、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間行駛時、臺灣鐵路管理局火車時刻查詢系統表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製作簽呈、填具差旅費報告表,並於93年3月8日領取差旅費24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3年1月12日下午出發自行開車北上,要參加13日上午這一場會議,12日晚間住在 伊弟 新竹住處,13日上午自新竹搭火車去台北,轉搭捷運至會場,大約上午9時許到會場,到達現場後發現沒有人,才知會議未舉行,而伊去台北之前並未收到主辦單位e-mail通知改期,之後伊就搭火車回新竹,再開車回到台南大約下午1時許,才去台南百貨公司購物,伊於14日上班後有問主管李錦雄,據其表示有去就可以申報差旅費,伊才在15日申報差旅費2,
400元等語。
四、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錦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被告出差派遣簽呈、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出勤簽到簿、差旅結報簽呈、出差旅費報告表、預算支用憑單、國研院資訊中心95年11月13日國研政服字第095000084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966號函、國研院資訊中心95年11月13日國研政服字第0950000843號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92年12月22日函、國研院資訊中心94年6月21日國研政服字第0940001160號函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
㈠、證人李錦雄於調查站陳稱:「據我所知,該次會議(上述教育訓練)雖然為2天,但是實際上只需參加1天即可,所以該次會議我請她(甲○○)去參加第2天之議程,但甲○○回來後向我報告該次會議並未如期舉行,我認為該次會議雖然沒有如期舉行,但因甲○○實際上有出差至台北,所以一樣可以報領差旅費,所以我同意讓她依規定申報差旅費」(見偵卷第69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出差派遣簽呈、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出勤簽到簿、差旅結報簽呈、出差旅費報告表、預算支用憑單等件在卷可佐。則被告在其主管李錦雄所指定之時間,前往台北參加上述教育訓練,縱該教育訓練因故未舉行,仍得申領差旅費;又被告若意在詐領2,40
0元差旅費,自可逕予申報即可,何須於93年1月14日上班後,即向主管李錦雄陳明上述教育訓練未如期舉行?徒增是否符合請領差旅費之疑慮?則被告於93年1月14日向主辦單位確認因故取消上述教育訓練後,隨即向主管報告,於獲得主管同意後,循正常程序填載簽呈申報差旅費等情,尚難認有何詐欺之犯罪故意。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 謝常清 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依你的印象,93年1月間,被告有無住在你竹北市○○○街住處?)有。(問:為何你會記得?)被告去我竹北市住處住的隔天,我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問:是否記得被告在93年1月間的那一天到你竹北市住處?)就是我辦理戶籍遷移的前一天,確實時間要看戶口名簿才知道。(問:是否記得被告93年1月間到你家住過幾次?)印象中只有這一次。
(問:被告住幾天?)只有一晚。(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她在93年1月間到你住處去住是為何何事?)被告會到我住處住都是因為被告要去台北上課。(問:被告到你家住,隔天被告到台北上課,究竟是被告離開的當天你去辦戶籍遷移,還是被告離開的隔天你去辦戶籍遷移?)被告離開的隔天,因為被告離開的那天我就去上班」(原審卷第67-70頁),又卷附之戶籍謄本亦確實載明證人謝常清於93年1月14日變更為戶長,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是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供陳相符,又被告確實於93年1月7日填具前往參加上述教育訓練出差派遣單供主管批示(見他卷第37頁),則被告所辯伊確實曾於參加上述教育訓練前一晚借住其弟謝常清之住處,而於翌日即93年1月13日前往台北上述教育訓練會場等情,尚非無稽,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依據證人謝常清證詞,無從認定被告於翌日曾至上述教育訓練會場」等語,亦有未合;又參以新竹、台北、會場間之距離,若以一般火車、捷運搭乘方式,參酌卷附之火車、捷運時刻表,亦難以認定被告必無法於上午9時許抵達上述教育訓練會場之情;另國研院資訊中心雖未在原舉辦會場豎立公告說明教育訓練取消事宜(參原審卷第36頁之該中心95年
11月13日國研政服字第0950000843號函),又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966號函,固有被告於93年1月13日下午2時2分在台南市百貨公司購物刷卡紀錄,但被告主張其於上午9時許抵達會場後,發覺現場並無舉行會議跡象,而以其主觀判斷該場會議未舉行,隨即離去並返回台南購物刷卡,無從逕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應待至當日上午10時(即原定會場開始時),始能判斷該會議是否取消,而認被告於上午10時離開台北上述教育訓練會場,必無法於當日下午2時趕回台南市百貨公司購物刷卡」,則有未洽。
㈢、被告係以網路報名參加上述教育訓練,因報名未成功,以至於國研院資訊中心並無被告報名紀錄,嗣於該中心於92年12月31日寄發因故延期之電子郵件通知,亦從未為被告所知悉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另有卷附國研院資訊中心95年11月13日國研政服字第0950000843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原審卷36-45頁)、報名出席紀錄表(他卷13-16頁、偵卷50-51頁)可參,又原本系爭教育訓練知報名截止日係93年1月8日,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92年12月22日函在卷(他卷第38頁),而被告確於93年1月7日填具出差派遣單供主管批示(他卷第37頁),足徵被告確有報名參加該會,否則被告豈會於原定報名截止日前一日,始填具出差派遣單。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3年1月13日前確有收到該中心關於上述教育訓練改期之通知,則被告所辯「伊至會場之後,始發覺會議未舉行,隨即返回台南」等語,即與客觀通常事理並無不符。至於起訴所據之國研院資訊中心94年6月21日國研政服字第0940001160號函附之「新版全國期刊聯合目錄資料庫教育訓練」報名單(見偵卷第50-51頁),則屬上述教育訓練改期於93年2月16日、17日舉辦之報名單,然該次改期教育訓練,被告並未再報名參加,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李錦雄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0、115頁),則此部分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於被訴行為時係資圖中心圖書館三等聘僱管理員,此有個人休假紀錄卡、聘僱人員出勤簽到簿在卷,被告因個別之出差事宜製作簽呈並填具差旅費報告表,乃循圖書中心規定之請領差旅費法定程序所為,又本件既難證明被告有何未前往台北參加上述教育訓練之事實,則被告既有實際出差至台北本欲參加上述教育訓練,到達會場後始發覺並未舉行因而返回台南,並陳報主管後得知仍可申報差旅費,乃於其所申報差旅費文件上登載以參加上述教育訓練為由而申報2,400元差旅費,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自無從成立上開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據各情,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如上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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