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簡伯賢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八一、六八一之一、六八二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681、681-1、682地號土地,從事園藝業,約定租賃期限
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交還土地,屢
經原告催促返還,亦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16,667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667元之損害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05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等件為證。而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450條第1項、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
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
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
計算之損害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67元(20,000元×10/12月=1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667元(20,000元÷12月=1,667元),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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