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115號
被移送人 池于馨
主文
池于馨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池于馨經查無不法素行,於民
國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4日止,藉端騷擾,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不定時撥打被害人 陳麒文 行動電話(00000000
00),騷擾被害人陳麒文,影響被害人生活正常作息,因而
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訴請偵
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證,然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方式是否符合該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住戶」
,本有疑義,又被移送人本身患有癲癇症合併智力減退,並
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訊時對撥打電話騷擾
被害人情事,均不清楚。故其縱使確實有撥打電話之行為,
亦無故意騷擾之情形,而非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
之意圖,參照前開說明,應認未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
被移送人之行為雖可能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困擾,惟尚非屬刑
罰或行政罰所規範之可罰範圍,被害人僅得另循其他救濟途
徑。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藉
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