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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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良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PUB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並行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5時59分許對吳文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
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
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誠屬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
4至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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