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9日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另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為由,乃撤銷抗告人於臺南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惟查,上開規定係以「故意」犯行為限,而原裁定撤銷並未查明為「過失」行為,即有違法。又緩刑期內更犯有期徒刑之罪,始符合要件,而抗告人係於緩刑期限之外,其起算亦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2
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
嗣抗告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4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臺南地院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同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從而,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又抗告人所犯上開二案,其前案所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後案所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下稱酒後駕車罪)。雖前、後所犯二案之罪名並非相同,即肇事逃逸罪之規範在使車禍事故被害人受即時救助,避免危害擴大,減少死傷,而酒後駕車罪則在避免服用酒類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前揭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二罪均編列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且皆寓有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俾起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因此,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處罰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前、後二罪之犯罪性質相近,且實務上常常併隨發生(酒後駕車者,於肇事後再另行起意肇事逃逸者,並非少數),佐以抗告人於後案之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1.2毫克,為前開酒後駕車罪所規範之每公升0.25毫克之
4.8倍,對於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實具有非常高之潛在風險,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而前案判決之審理法院係考量抗告人於前案犯行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不向對方求償),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情狀、家庭狀況等事項,因而宣告緩刑,並希望藉由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使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意即在促使抗告人謹守前案審判時顯示之改過決心,惟抗告人竟不知警惕,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罪(依前科紀錄,此為抗告人第五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欠缺自制反省之能力,且並未因前案之緩刑處遇,而使其培養出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體認到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其並未特別珍惜前案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堪認抗告人確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準此,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罪,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徒以其係於「緩刑期限之外」,「過失」犯後案之罪,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云云,顯屬無據,無法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即107年6月
7日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