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鄭謝金稻
鄭龍順 共同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洪忠毅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重上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洪忠毅、 徐佑明 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徐佑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洪忠毅所有,於民國38年間租予訴外人 鄭丁發 ,現由伊等2人繼承租約。惟祭祀公業洪忠毅於102年3月7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徐佑明時,因伊等2人與祭祀公業洪忠毅間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然祭祀公業洪忠毅並未以書面通知伊等2人是否優先承買,祭祀公業洪忠毅並於104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佑明。準此,祭祀公業洪忠毅既未通知伊等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2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即得直接對抗第三人之債權契約,應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伊等2人既已主張優先購買權,相對人2人所為買賣標的行為無效,徐佑明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伊等2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伊等2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⑵徐佑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祭祀公業洪忠毅應與伊等2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伊等2人給付祭祀公業洪忠毅98,000,000元後,祭祀公業洪忠毅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2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之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避免徐佑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回復之情事。又如認為伊等2人釋明不足,請准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祭祀公業洪忠毅、徐佑明則以:同意本件供擔保金額以價額9800萬元,每年利息百分之5,本件的辦案期限即本院第二審辦案期限以10個月計算,加上最高法院辦案期限1年,作為供擔保金額的計算方式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可知,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原請求如附表編號5、8、9、12、14所示5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嗣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如上。經核聲請人前後聲明所主張事實均為祭祀公業洪忠毅於102年3月7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徐佑明時,因伊等2人與祭祀公業洪忠毅間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然祭祀公業洪忠毅並未以書面通知伊等2人是否優先承買,祭祀公業洪忠毅並於104年12月24日登記為相對人徐佑明所有,是認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變更之訴,程序應無不合。又聲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徐佑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祭祀公業洪忠毅應與伊等2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伊等2人給付祭祀公業洪忠毅98,000,000元後,祭祀公業洪忠毅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2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依其卷證,尚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準此,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並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認聲請人仍應提出相當之擔保始得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價額兩造均同意應以買賣價額98,00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26頁),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1年,合計3年,本案訴訟於106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兩造同意本院第二審辦案期限以10個月計算,加上最高法院辦案期限1年,作為供擔保金額的計算方式,上開辦案期限為尚餘1年10個月(即22個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5%,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8,98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98,000,000元5%1222=8,983,333.3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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