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上有年邁之父親,父親罹患癌症,而伊大哥因車禍腳斷掉,家中僅剩伊一人賺錢,且為低收入戶,伊想從新做人,電視機沒有拿走,判刑太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顏陳千鶴 、證人顏服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7年1月25日8時50分許,侵入雲林縣○○鄉○○村○○00號住宅竊盜之事實,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電視機,並將之搬離被害人住處,顯已將該電視機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而為既遂,縱令其後將之棄置在蒜頭田內,亦不影響既遂之認定。㈡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未將電視機帶回家,已見其罪惡感,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犯罪所得不豐,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可認其犯罪情節不重,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末說明本案犯罪所得電視機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就被害人所稱一併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最終雖未將竊得之電視機帶走,而將其丟棄於附近之蒜頭田內,惟其所為,已屬既遂,業經原判決說明詳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再者,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累犯屬必加重之事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輕度之刑。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