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補充為「竟仍於107年3月2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坤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快速道路上,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5年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9號被告許坤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正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2月3日未經撤銷而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5)日5時54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時,因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且經警於同日6時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