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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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24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清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分期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原告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9,50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4月29日至98年4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0月10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約定書影本可
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轉換通知函。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3.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2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清鴻│自民國95年10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5%│││29,503元││11日起│││├──┼─────┼─────┼───────┼──────┼───────┤│002│新臺幣│陳清鴻│自民國95年10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5%│││102,905元││1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陳清鴻│自民國95年11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2,905元││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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