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號聲請人 林珮蓁 原名林明蓉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債務人 李泰山 (原名 李嘉興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之抵押權(債權範圍為3分之2),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後債務人李泰山積欠聲請人債務共計9,115,000元,因履行期屆至而未獲清償,且債務人怠於實行抵押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實行抵押權,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李泰山(原名李嘉興)於82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千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7月20日起至83年1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0日,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計收標準計算,經登記在案。嗣後債務人李泰山積欠聲請人債務共計9,115,000元,因履行期屆至而未獲清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票字第93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因債務人怠於實行抵押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實行抵押權,參照前述條文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慶郎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表:94年度拍字第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圍│├─┼───┼────┼────┼────┼────┼─┼──┼────┼───┤│1│金門縣○○○鎮○○○○段│128│旱││1,005.20│5分之1│├─┼───┼────┼────┼────┼────┼─┼──┼────┼───┤│2│金門縣○○○鎮○○○○段│129│旱││1,134.94│4分之1│├─┼───┼────┼────┼────┼────┼─┼──┼────┼───┤│3│金門縣○○○鎮○○○○段│299│旱││1,384.3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