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己○○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律師被告丙○○
癸○○庚○○乙○○上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862、7863、9049、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長槍壹枝(含加裝狙擊鏡壹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0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科特45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貝瑞塔92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壹把均沒收。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火藥壹包(黑色圓扁狀)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火藥壹包(黑色圓扁狀)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伍拾叁張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90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伍拾叁張、改造90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無罪。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壹枝(含加裝狙擊鏡壹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均無罪。
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卯○○前曾涉犯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丙○○前曾前曾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癸○○前曾涉犯妨害自由、竊盜、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乙○○前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己○○則無前案紀錄,詎均不知警惕:
㈠卯○○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在其所使用位於 臺北縣 三重市○○路164、166、16
8號建築工地之地下一樓工寮客廳及其自身房間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長槍1枝(含加裝狙擊鏡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尚有與乙○○共同持有之情形,詳如㈣所述),同時並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在該房間內,持有管制刀械藍波刀1把,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八厘米手槍1枝、改造長槍1枝、藍波刀1把;迨同年5月12日,復承前同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下一樓工寮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90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科特45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再度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之90改造手槍1枝、科特45改造手槍1枝、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枝。
㈡丙○○未經許可,即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0年4月22日晚間,在上開工寮客廳內,受一年籍不詳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直徑8mm-9mm),並於收受該顆子彈後,自行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卯○○所使用之上開房間內床鋪下方,而寄藏子彈;又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0年4月24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正49巷35號1、2樓之居所內,持有制式火藥1包(黑色圓扁狀)及大麻2包(合計淨重1.22公克),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二級毒品;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間,在上開建築工地之工寮內,連續
2次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卯○○施用(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均由檢察官另案辦理),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0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建築工地工寮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子彈1顆(嗣經鑑定試射後,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旋帶同警方赴其上開居所內,查扣其所持有之上開制式火藥1包及大麻2包。
㈢癸○○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0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友人住處,收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成」之友人所交付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4張(其中偽鈔1張因印刷不佳,業經癸○○撕毀,亦未扣案),旋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夾內,而收集該等偽造紙鈔;另又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0年4月24日,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椅座下方,並於同日晚間,將該車駛至上開建築工地前停放,而持有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0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該工地工當場查獲,並自其車內查扣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90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
㈣乙○○未經許可,於90年4月24日晚間,在上開建築工地工寮之客廳內,經卯○○請託代為調整上開改造長槍
1枝(含加裝狙擊鏡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竟與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拿取該長槍試瞄調整,而與卯○○共同持有該枝改造長槍;嗣於90年4月24日晚間10時
30分許,為警在該建築工地工寮之客廳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長槍1枝。
㈤己○○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之間某日,自上開建築工地工寮客廳內,拿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1顆(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者),旋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將該顆改造金屬子彈藏置於其停車位旁之專用置物箱內,而持有子彈;嗣於9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其住處停車場之停車位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金屬子彈1顆(嗣經鑑定試射後,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情形如下:㈠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2年6月2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有本院送審收案戳章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月31日壬○森恭90偵字第7862號送審函文可稽(本院審理卷㈠第1頁),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前揭持有改造槍枝及管制刀械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該等改造槍枝及藍波刀,亦不知悉該等槍枝及刀械係何人所有者云云。惟查:本件警方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確有先後查扣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改造八厘米手槍1枝、改造長槍1枝、藍波刀1把、90改造手槍
1枝、科特45改造手槍1枝、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枝,有扣押證明筆錄1份、現場蒐證平面圖暨照片1組、實施檢查紀錄暨證物清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該等物品扣案可佐,且該等改造槍枝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八厘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708)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有殺傷力,改造長槍1枝(含加裝狙擊鏡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槍管為金屬材質,具木質槍托,經試射測得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2.25焦耳,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具有殺傷力,90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科特45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57276號鑑驗通知書及9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66186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又扣案之刀械1把,係具刀柄與刀刃之刀械,刀刃開鋒成弧形,刀背為鋒利鋸齒狀,刀尖鋒利,有照片1幀在卷足憑,核與內政部警政署81年8月10日臺內警字第8182281號公告列管之藍波刀相符,從而,本件警方於上開建築工地工寮內所查扣之上列改造槍枝及藍波刀,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管制刀械,殆無疑問;次被告卯○○雖辯稱並不知悉該等改造槍枝及刀械係何人之物云云,甚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本件警方起獲上開改造槍枝及藍波刀之工寮房間,係被告丙○○與其友人所使用之房間,被告丙○○等人尚有製造及持有槍械、彈藥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卯○○係於上開建築工地擔任現場工頭職務,該工寮亦係被告卯○○僱工裝設及隔間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本院91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斯時該建築工地之工人即被告乙○○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卯○○確係上開建築工地之工頭,並專用該工地工寮內之第一房間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1年7月
2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91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被告卯○○既係上開建築工地之工頭,該工地之工寮又係其僱工裝設及隔間者,其對於該工寮內部之空間,顯然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詎其竟對該工寮內放置有上開大量之改造槍枝及藍波刀一事諉為不知,孰能置信!再參諸本件警方首次查獲被告卯○○之際,確係於被告乙○○所指被告卯○○專用之房間內查扣上開改造八厘米手槍1枝及藍波刀1把(參見卷附扣押證明筆錄第1頁─同上偵查卷第4頁),斯時警方查獲被告之人數總計有6人(即被告卯○○、丙○○、癸○○、庚○○、乙○○、子○○─另結),詎其後竟僅有被告卯○○1人於同一地點再度為警方查獲,且又扣得上開改造手槍3枝(參見卷附實施檢查紀錄暨證物清單─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049號偵查卷第4至
5頁),益見當時被告卯○○確係知悉並持有上開警方先後查扣之改造槍枝及藍波刀,其辯稱並未持有該等改造槍枝及藍波刀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乙○○及癸○○於偵查初訊時,雖曾供稱上開改造槍枝及藍波刀均為被告乙○○所有及製造者云云,然該等供述內容與被告乙○○及癸○○2人先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暨嗣後於偵、審中之供述內容,悉完全不符,且又無任何相關之事證足以佐證彼等此部分供述情節,本院因認被告乙○○與癸○○此部分供述,尚難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卯○○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卯○○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其受友人請託保管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子彈1顆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制式火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向友人甲○○借用上開臺北市北投區中正49巷35號2樓居住,該等制式火藥及大麻並非伊所有之物云云。經查:被告丙○○受託保管上開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本院91年
8月13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9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94年4月26日審理筆錄第6頁),並有扣押證明筆錄、現場蒐證平面圖暨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該顆子彈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8mm─9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57276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雖一再供陳委託其保管上開子彈之友人即係寅○○,並聲請傳喚寅○○到庭證實此部分情節,惟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寅○○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查證結果,並無法顯示上開子彈確係或可能係由證人寅○○交予被告丙○○者(參見本院94年4月26日審理筆錄第4至7頁),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中關於友人「寅○○」之部分,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因認被告丙○○係受一年籍不詳之人請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附此敘明;又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345頁背面、本院9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94年7月
19日審理筆錄第11頁),核與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363頁背面),堪信被告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警方所查扣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黑色火藥1包,係屬制式火藥(黑色圓扁狀)一節,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5727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該等制式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疑,再警方同時查扣之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煙草2包(合計淨重1.22公克),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24項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0年5月21日陸㈠字第9016700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自堪認該等煙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殆無疑問,次本件警方查扣上開制式火藥及大麻之地點(即臺北市北投區中正49巷35號),係被告丙○○向友人甲○○借住之居所,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4年3月21日審理筆錄第4頁),且斯時僅有被告丙○○居住於該址,出借人即證人甲○○未曾居住於該址,亦僅將該址錀匙交予被告丙○○1人,嗣本件警方於該址屋內所查扣之物品中,僅其中偽造車牌、電鑽、砂輪機、固定器、安非他命相關物品係證人甲○○所有之物品(證人甲○○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業經另案偵查及審理),其餘物品均非證人甲○○所有等情,復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審理筆錄第4至7頁),準此以觀,被告丙○○既係斯時上開房屋之實際獨居者,其對於該屋內部1樓及2樓之空間,顯然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詎竟含糊推稱該屋內所放置之上開制式火藥及大麻均非其所有之物,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再參諸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供承上開大麻係其所持有之物(被告丙○○亦供陳其自身並未施用大麻),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於本院訊問時翻稱警方於該址所查扣之物均係證人甲○○所有者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34頁及第131頁背面、本院9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之際,復對證人甲○○當庭所為之上述證詞表示無任何意見(參見本院94年3月21日審理筆錄第8頁),凡此益見被告丙○○辯稱其未持有上開制式火藥及大麻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據此,自堪認被告丙○○確有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制式火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亦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係於伊女友辰○○之皮包內查扣者,伊並無收集該等偽鈔情事,又伊於本件查獲日前2、3日即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丙○○,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非伊所有之物,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上揭被告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第132頁、173頁背面、第372頁、本院91年7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時亦在現場之被告癸○○前女友辰○○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46頁背面、本院94年2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3張可資佐證,且該等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確係自被告癸○○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所查扣者一節,復有扣押證明筆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5頁)及查獲現場暨偽鈔照片1幀(同上偵查卷第12頁)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癸○○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之情事,其先前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癸○○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以1比3之比例向「建成」購買上開偽造紙鈔云云,然其嗣後業已堅陳該等偽鈔並非購買所得等語,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購買該等偽鈔之情事,是被告癸○○此部分自白中關於「購買」之部分,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又本件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下方確有查扣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一節,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並有扣押證明筆錄1份(同上偵查卷第6頁)、查扣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幀(同上偵查卷竹11頁)附卷可稽,而該枝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SIGSAUER廠P22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910)換裝車通之金屬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有殺傷力,至該顆制式子彈,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WIN380AUTO,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57276號鑑驗通知書
1份在卷足憑,堪認該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殆無疑問,次上揭被告癸○○未經許可持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背面、第346頁背面),核與證人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且當時被告癸○○確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本件查獲地點而遭警方查獲一節,復據證人辰○○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本院94年2月15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是被告癸○○斯時既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乘使用者,其對於該車內部空間顯然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詎其嗣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竟空言翻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非伊所有之物,亦與伊無關云云,孰能置信!據此,自堪認被告癸○○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至癸○○警詢時雖供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一名綽號「 小傑 」之友人所寄放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背面),然此部分供述情節與其嗣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內容無一相符,亦無任何相關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是被告癸○○此部分自白中關於「小傑寄放」之部分,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癸○○於偵查初訊及複訊時雖曾供稱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乙○○所有及出借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
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4頁),且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亦曾供稱該等槍枝係其出借予被告癸○○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背面),然彼等此部分供述內容,與彼等先前及嗣後供述之情節悉不相符,甚且彼等嗣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承該等供述與實情不符,並明確交待其緣由(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6頁背面、第358頁背面、本院9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被告癸○○與乙○○就此部分之供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長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見該把改造長槍置於上開建築工地工寮客廳桌上,乃拿取該長槍把玩,適遭警方進入工寮客廳查獲,伊並無持有該改造長槍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警方所查扣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改造長槍1枝(含加裝狙擊鏡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槍管為金屬材質,具木質槍托,經試射測得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2.25焦耳,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5727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該枝改造長槍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殆無疑問,次上揭被告乙○○持有該枝改造長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39頁、第171頁背面、第172頁、第228頁、第359頁),核與被告卯○○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亦與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174頁),復與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3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當時確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長槍之情事,其先前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當時係受被告癸○○請託代為調整上開改造長槍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9頁),惟此部分供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被告癸○○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亦未曾就此部分為相同情節之供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供述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乙○○原供承其當時係受被告卯○○請託代為試瞄調整上開改造長槍一節,核被告卯○○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如上述),被告卯○○係上開建築工地工寮之具有實際管領力之工頭(詳如上述),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卯○○(業據被告乙○○、卯○○2人一致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39頁)等情,本院認被告乙○○應係受被告卯○○請託而代為試瞄調整上開改造長槍,其上開自白中關於「受被告癸○○請託」部分,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㈥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辯稱:當時上開工地遭警方查獲後,工地方面請求伊將若干物品取回,伊乃前往該工地將音響等物品搬回住處放置,並不知悉其中有上開子彈,亦未持有該顆子彈云云。惟查:本件警方所查扣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改造金屬子彈1顆(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之土造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9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383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改造金屬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次上開改造金屬子彈,係被告己○○於90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之間某日,自上開建築工地工寮客廳內,連同音響零件等物品一併取回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位旁之專用置物箱內等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94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9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份、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9至12頁),斯時被告己○○既實際居住使用上開住所、停車位及停車位旁置物箱,其對於該置物箱之內部空間,顯然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斯時其夫即被告卯○○係因本案羈押中),則其對於該置物箱內置有上開改造金屬子彈是否毫不知情,已非無疑,再參諸本件警方查扣上開改造金屬子彈之際,該子彈係置於透明之塑膠盒內一節,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益見被告己○○確有知悉並持有該顆改造金屬子彈之情事,其辯稱不知悉上開置物箱內有子彈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論罪科刑情形,分述如下: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被告卯○○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
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將原規定: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卯○○與乙○○
2人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於94年4月24日、同年5月12日,先後持有改造槍枝2枝、改造槍枝3枝之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僅成立單純1罪;又其先後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管制刀械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卯○○恣意未經許可持有大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管制刀械,非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亦危及一般民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93年1月7日行政院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第二級毒品之「一定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業已增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參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4項),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
1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亦僅為淨重
1.22公克,是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屬相同,互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被告丙○○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轉讓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寄藏上開子彈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惟被告丙○○當時係受他人請託代為保管該顆子彈,已如上述,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屬同條例同條項之「寄藏」之範疇,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恣意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及危害,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㈢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癸○○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將原規定: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癸○○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恣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亦危及一般民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將原規定: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與卯○○2人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恣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亦危及一般民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爰審酌被告己○○恣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案沒收情形,分述如下:㈠被告卯○○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改造八厘米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長槍1枝(含加裝狙擊鏡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0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科特45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1把,均屬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卯○○時所查扣之違禁物,已詳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部分
如事實一欄㈡所載之制式火藥1包(黑色圓扁狀),係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丙○○時所查扣之違禁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事實一欄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22公克),則係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丙○○時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亦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子彈1顆(直徑8mm-9mm),原雖具有殺傷力,惟嗣經鑑定試射後,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經試射後殘存之彈頭、彈殼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癸○○部分
如事實一㈢所載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3張,係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癸○○時所查扣之偽造通用紙幣,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一㈢所載之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均係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癸○○時所查扣之違禁物,亦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部分
如事實一㈣所載之改造長槍1枝(含加裝狙擊鏡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係事實一㈠所載之改造長槍),係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乙○○時所查扣之違禁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己○○部分
如事實一㈤所載之改造金屬子彈1顆,原雖具有殺傷力,惟嗣經鑑定試射後,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經試射後殘存之彈頭、彈殼等物係被告己○○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件先後為警方查獲時所查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中,除上述壹㈠至壹㈤所敘及物品以外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被告卯○○、丙○○、癸○○、乙○○、己○○5人所涉犯之上揭各該犯罪具有何等關連性(理由詳如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卯○○、癸○○、乙○○、丙○○(未經許可製造、持
有槍砲部分詳後述)、庚○○(詳後述)、子○○(另結)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即於90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丙○○在某處玩具店購得如附表一第七、十一、三十一項所示之槍枝圖鑑、玩具槍枝、子彈、彈匣、火藥等物,再由被告卯○○提供場地及如附表一第四、九、二十
六、二十七、三十三項所示之工具,由被告子○○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十九、四十項所示之銅粉、白銀塊、由被告庚○○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十八項所示之白銀塊,在上開建築工地內,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第三、六、八、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三十、
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一、四十
八、四十九、五十項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刀、箭、弓等物成品及半成品,製作完成後並共同持有把玩;又被告丙○○於90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自行購買如附表一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項所示之工具及火藥,自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
2樓製造附表一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項之手槍半成品、及子彈;又被告卯○○於90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建築工地甫經警查獲後,竟不思悔改,再於90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於同一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第十一至第十七項之工具、番刀(非屬管制刀械)等物,與同案被告丁○○及辛○○(2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共同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二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槍枝、子彈、彈匣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因認被告卯○○、癸○○、乙○○3人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上揭事實欄所載部分除外),並認被告丙○○、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嫌(起訴書漏載此罪名,上揭事實欄所載部分除外)云云。
㈡被告丙○○於90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向靳愛
國(另行偵辦)購買如附表一第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項所示之大麻、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電子砰等物,帶至上開建築工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卯○○,且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癸○○、庚○○、子○○,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卯○○、癸○○、乙○○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製造、持有槍砲犯行,被告丙○○、癸○○亦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製造、持有子彈犯行,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後,發現本案僅有被告乙○○曾於偵查初訊時自承本件警方查獲之改造槍枝係其製造、持有之物云云,被告卯○○、丙○○2人亦曾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互指對方有製造槍枝情事云云,惟彼等自身先後供述本屬不一,且差異甚大,又無法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相符(詳如上述),本院已難憑以遽認其間確得以成立何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及製造、持有子彈罪責,況依彼等3人所供製造槍枝之情節內容觀之,亦均僅係含糊籠統泛稱有製造槍枝情事云云,對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細節,完全付諸闕如,而公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卯○○、丙○○、癸○○、乙○○等人究竟係以何方法、何過程、何工具製造何槍枝、何子彈,再參諸本案查獲之地點為建築工地,上述各該工具及原料,均有可能供作該建築工地使用之工具或材料,甚或另有其他用途(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物之際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同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本件公訴人既未能具體指證被告卯○○、丙○○、癸○○、乙○○等人如何以扣案之各該工具、原料製造扣案之各該槍砲、子彈等違禁物,顯見公訴人所指之此等部分犯嫌,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卯○○、癸○○、乙○○3人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責,亦無從認定被告丙○○、癸○○2人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責,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卯○○、癸○○、乙○○3人所涉之此部分持有槍砲罪嫌,暨被告丙○○、癸○○所涉之此部分持有子彈罪嫌,本院偏查本案全部卷證,除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部分得以認定其間成立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寄藏子彈等罪責外(詳如理由欄壹一㈠至㈤所述),均難認定彼等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改造槍枝、子彈,具有何等持有監督之實際管領力,亦無法認定彼等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持有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部分,具有何等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情事,是本院仍無從獲致被告卯○○、癸○○、乙○○3人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責之確信,亦無從獲致被告丙○○、癸○○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責之確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部分,分別具有吸收(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
告卯○○、乙○○、癸○○、庚○○、子○○等人之犯行,且本件被告乙○○、癸○○、庚○○、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述被告丙○○之友人曾提供大麻予彼等施用,被告卯○○雖曾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丙○○曾提供大麻予其施用,然嗣於偵查中竟稱其僅有吸食海洛因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311頁背面),其後更改稱當時係友人戊○○及友人之友人提供其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3頁),足見被告卯○○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指述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再本件警方雖有自被告丙○○之上開居所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然其數量微少(僅有1.22公克),仍無從憑認被告丙○○有轉讓大麻予卯○○、乙○○、癸○○、庚○○、子○○等多人施用之情事,又警方雖自上開建築工地內查獲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9包(合計淨重686.65公克),然該等大麻係於該工地之工寮房間內起獲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4頁),該工寮房間既屬被告卯○○所實際使用管領之空間(理由詳如上述),則該等大麻與被告丙○○是否具有關連,尤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部分,分別具有吸收(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於本案查獲前約一個月左右曾在上開建築工地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庚○○、等人施用(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
4頁背面、本院9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然被告乙○○於警詢時指稱其僅曾於本案查獲前4、5日向被告丙○○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次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丙○○曾提供其安非他命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8頁背面),迨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丙○○未曾提供其安非他命云云(參見本院9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頁),是被告乙○○先後就此部分供述內容既屬不一,核與被告丙○○上開自白內容亦不盡相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癸○○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曾於本案查獲前數日在上開居所內提供其安非他命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3頁、本院94年7月26日審理筆錄第10頁),惟核與被告丙○○上開自白內容完全不符,亦難憑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與被庚○○、子○○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未曾指述被告丙○○曾提供彼等安非他命,尤難憑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部分,分別具有吸收(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卯○○、乙○○實施前揭貳一㈠所載犯行之際,並與被
告丙○○、癸○○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被告丙○○及癸○○部分,已說明如上),因認被告卯○○、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嫌(起訴書漏載此罪名)云云。
㈡被告丙○○實施前揭貳一㈠所載犯行之際,並與被告卯○○
、癸○○、乙○○、庚○○(詳後述)、子○○(另結)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並自行於實施前揭貳一㈠中段所載部分犯行之際,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因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罪嫌云云。
㈢被告丙○○實施前揭貳一㈠所載第2段犯行(即臺北市○○
區○○路○○巷○○○號1、2樓部分)之際,並偽造車牌0面,因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書漏載此罪名)。
㈣被告丙○○實施前揭貳一㈡所載犯行之際,並連續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卯○○、乙○○、癸○○、庚○○、子○○施用,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云云。㈤被告丙○○、癸○○、乙○○、庚○○未經許可,於90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上開建築工地內,共同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管制刀械藍波刀1把,因認被告丙○○、癸○○、乙○○、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㈥被告丙○○、庚○○與本件其餘被告卯○○、癸○○、乙○
○(被告卯○○等3人涉嫌部分均已詳如上述)、子○○(另結)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於90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丙○○在某處玩具店購得如附表一第七、
十一、三十一項所示之槍枝圖鑑、玩具槍枝、子彈、彈匣、火藥等物,再由被告卯○○提供場地及如附表一第四、九、
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項所示之工具,由被告子○○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十九、四十項所示之銅粉、白銀塊、由被告庚○○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十八項所示之白銀塊,在上開建築工地內,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第三、六、八、十、十二、十五、
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三
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一、
四十八、四十九、五十項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刀、箭、弓等物成品及半成品,製作完成後並共同持有把玩,因認被告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嫌(起訴書漏載此罪名,上揭事實欄所載部分除外)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卯○○、乙○○2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未經許可
製造、持有子彈犯行,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後,發現僅有被告乙○○曾於偵查初訊時自承本件警方查獲之改造槍枝係其製造、持有之物云云,被告卯○○、丙○○2人亦曾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互指對方有製造槍枝情事云云,惟彼等自身先後供述本屬不一、差異甚大,又無法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相符(詳如上述),本院已難憑以遽認其間確得以成立何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責,況依被告乙○○、卯○○、丙○○等3人所供情節內容觀之,亦均僅係含糊籠統泛稱有製造槍枝情事云云,對於製造子彈之細節,完全付諸闕如,而公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卯○○、乙○○等人究竟係以何方法、何過程、何工具製造何子彈,再參諸本案查獲之地點為建築工地,上述各該工具及原料,均有可能供作該建築工地使用之工具或材料,甚或另有其他用途(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物之際陳明在卷─參見本院
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同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本件公訴人既未能具體指證被告卯○○、乙○○2人如何以扣案之各該工具、原料製造扣案之各該子彈,益見公訴人所指之此等部分犯嫌,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卯○○、乙○○2人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責,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卯○○、乙○○2人所涉之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本院偏查本案全部卷證,除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部分得以認定其間成立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寄藏子彈等罪責外(詳如理由欄壹一㈠至㈤所述),均難認定被告卯○○、乙○○2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子彈,具有何等持有監督之實際管領力,亦無法認定彼等就上揭事實欄一㈡至㈢所載之寄藏、持有子彈部分,具有何等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情事,是本院仍無從獲致被告卯○○、乙○○2人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責之確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請求論處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
犯行,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後,發現僅有被告乙○○曾於偵查初訊時自承本件警方查獲之改造槍枝係其製造、持有之物云云,被告卯○○、丙○○2人亦曾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互指對方有製造槍枝情事云云,惟彼等自身先後供述本屬不一、差異甚大,又無法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相符(詳如上述),本院已難憑以遽認其間確得以成立何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罪責,況依被告乙○○、卯○○、丙○○等
3人所供情節內容觀之,亦均僅係含糊籠統泛稱有製造槍枝情事云云,對於製造槍砲之細節,完全付諸闕如,而公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丙○○等人究竟係以何方法、何過程、何工具製造何槍砲,再參諸本案查獲之地點為建築工地,上述各該工具及原料,均有可能供作該建築工地使用之工具或材料,甚或另有其他用途(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物之際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
5頁、同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本件公訴人既未能具體指證被告丙○○如何以扣案之各該工具、原料製造扣案之各該槍砲,益見公訴人所指之此等部分犯嫌,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丙○○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責,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丙○○所涉之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本院偏查本案全部卷證,除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部分得以認定其間成立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寄藏子彈等罪責外(詳如理由欄壹一㈠至㈤所述),均難認定被告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槍砲,具有何等持有監督之實際管領力,亦無法認定其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部分,具有何等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情事,是本院仍無從獲致被告丙○○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責之確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請求論處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丙○○自警詢時起,迄偵、審時止,均一再堅陳上開偽
造車牌係其上開居所之出借人甲○○所有之物,其並無何等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等語,嗣本院於審理時依其聲請提訊證人甲○○到庭查證結果,證人甲○○結證稱該屋確係由其出借予被告丙○○居住者,且上開車牌及斯時一併為警方查扣之電鑽、砂輪機、切割機、固定器等工具,均係其所有之物品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21日審理筆錄第4頁),經核與被告丙○○歷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此部分先後一致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上開偽造車牌是否確係被告丙○○所偽造者一節,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之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㈣本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
被告卯○○、乙○○、癸○○、庚○○、子○○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被告丙○○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之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件被告丙○○、癸○○、乙○○、庚○○4人均供稱彼等
並未持有上開管制刀械藍波刀,而本院認定該把藍波刀之持有者即被告卯○○(理由詳如上述),除推稱該把藍波刀非其所有外,並未指述該藍波刀係被告丙○○、癸○○、乙○○或庚○○所持有之物,再參諸本件警方查扣該把藍波刀之地點,係被告卯○○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之上開建築工地工寮房間內(理由詳如上述),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癸○○、乙○○、庚○○對於該工寮房間具有何等共同支配管領力,則彼等4人是否確有共同持有該把藍波刀一節,實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癸○○、乙○○、庚○○四人之此部分犯罪,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庚○○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
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等犯行,且本件其餘被告卯○○、丙○○、癸○○、乙○○等人亦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犯行,再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後,發現僅有被告乙○○曾於偵查初訊時自承本件警方查獲之改造槍枝係其製造、持有之物云云,被告卯○○、丙○○2人亦曾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互指對方有製造槍枝情事云云,惟彼等自身先後供述本屬不一,且差異甚大,又無法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相符(詳如上述),本院已難憑以遽認其間確得以成立何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責,再依彼等3人所供製造槍枝之情節內容觀之,亦均僅係含糊籠統泛稱有製造槍枝情事云云,對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細節,完全付諸闕如,而公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庚○○與本件其餘被告卯○○、丙○○、癸○○、乙○○等人究竟係以何方法、何過程、何工具製造何槍枝、何子彈,參諸本案查獲之地點為建築工地,上述各該工具及原料,均有可能供作該建築工地使用之工具或材料,甚或另有其他用途(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物之際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同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本件公訴人既未能具體指證被告庚○○等人如何以扣案之各該工具、原料製造扣案之各該槍砲、子彈等違禁物,益見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庚○○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責,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庚○○所涉之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本院偏查本案全部卷證,除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部分得以認定其間成立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寄藏子彈等罪責外(詳如理由欄壹一㈠至㈤所述),均難認定被告庚○○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改造槍枝、子彈,具有何等持有監督之實際管領力,亦無法認定被告庚○○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持有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部分,具有何等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情事,是本院仍無從獲致被告庚○○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責之確信,外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之此等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9包(合計淨重686.65公克),係於被告卯○○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之上開建築工地工寮房間內所起獲者(理由詳如上述),惟被告卯○○自承本身有施用大麻犯行(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卯○○是否確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原因而持有該等大麻,自非無疑,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卯○○所涉此部分犯行已具有為實體判決對象之適格(倘被告卯○○係基於施用原因而持有該等大麻,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此部分尚欠訴追條件,本院不得逕為實體判決),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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