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7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92年12月16日,以電話方式向 黃泰國 佯稱國稅局退稅款6千餘元,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致黃泰國陷於錯誤,旋持其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區○○路之台灣銀行小港簡易分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轉帳2萬4百95元轉匯入甲○○上開帳戶,嗣經警過濾該詐欺集團之資金往來明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92年間某日,見某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明知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預見收購之人不法使用該帳戶可能性甚大,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所有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以新台幣3500元價格,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吉 」男子,而「阿吉」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不法手段誘騙其他不知情之民眾匯款進入上開帳戶詐財牟利之用。嗣於93年2月
8日21時30分許,適有台北市民 丁文龍 接獲該詐欺集團份子佯稱為係士林分局刑事組員警,因破獲偽卡集團,需請丁文龍拿提款卡信用卡至銀行查帳,致丁文龍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份子之指示前往郵局查詢,分別於當日21時35分許與21時45分許,將1萬9千4百82元與4萬9千9百82元款項,匯至上述甲○○所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上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份子提領一空而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93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次查,被告甲○○於94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只有將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阿吉」之人1次,且已遭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刑確定等語(見94年度簡字第2786號卷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涉前案之幫助詐欺罪(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86號)與本件之幫助詐欺罪嫌,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係同一案件。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是依前開法條意旨,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