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告戊○○○已死亡)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重測前臺北縣樹林市○○段528、528-1、528-2、530、533、528-4、533-2共7筆土地(下稱528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由 黃友三 與 陳榮 訂立耕地租約,原告另所有同段528-1、526-1地號與訴外人 李金城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54年12月12日原告與陳榮、李金城分別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由代書 陳乃桓 書立, 許北峰 、 陳連成 、 陳義雄 見證三七五退耕協議書之成立,其中陳連成、陳義雄為 陳榮之 長子及次子,依原告與陳榮之退耕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補償陳榮轉業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9,350元,應於契約成立時先付69,350元,其餘20,000元則於陳榮將終止租約所需證件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付予原告同時一次付清,其中69,350元於扣除陳榮所欠當期谷租3,600台斤,每百台斤240元計算,應扣除8,640元後,其餘60,710元由原告以板橋彰化銀行帳號1-54號BN-13945號給付,陳榮及李金城亦均將耕地返還原告,原告委由陳乃桓向樹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兩造間就52
8等7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確已協議終止而不存在,復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確已終止。又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528-
4土地)係於86年9月18日由528-2地號土地(下稱528-2土地)分割,533-2地號土地(下稱533-2土地)係於86年
9月18日由533地號土地(下稱533土地)分割,其中528-
4土地、533-2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90年10月22日以北府地用字第375083號函公告徵收,528-4土地佃農部分徵收補償費831,040元、533-2土地徵收補償費118,860元,合計949,900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由臺北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惟查原告與 陳榮間 就528-4土地、533-2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自應由原告領取,兩造間所存法律關係,既有爭議,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狀態等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528-4土地、533-2土地於90年10月22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375083號公告徵收之徵收補償費(即系爭徵收補償費)949,900元,原告對臺北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語。
二、查原告係於9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1月2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原告雖於93年9月10日以追加被告狀追加戊○○○之繼承人甲○○、丁○○、丙○○、乙○○、庚○○為被告,且該追加被告狀未列戊○○○為被告,惟原告迄未撤回戊○○○部分之訴訟。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坤校